- 第 78 條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 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 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 第 79 條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 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 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 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 第 140 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41 條意圖侮辱公務員,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 六萬元以下罰金。
- 第 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