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0 條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 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 行為。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 第 91-1 條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 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 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 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 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 療之執行。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 強制治療。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 第 319-1 條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 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19-2 條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 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19-3 條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 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 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19-4 條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 第 319-5 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 第 319-6 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其未遂 犯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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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7241號令修正公布第10、91-1條條文;增訂第319-1~319-6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二十八章之一章名;除第91-1條條文自112年7月1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