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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政風類
貪污治罪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1 年 07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1年7月17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3479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8條 (原名稱: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新名稱:貪污治罪條例)
  • 第 1 條
    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
  • 第 2 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 第 4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 第 5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 第 6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7 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 第 8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 刑。
  • 第 9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 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第 11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 第 12 條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 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3 條
    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對於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4 條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 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 第 15 條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條第三項之自首者,處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第 16 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 第 17 條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1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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