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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肅清煙毒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1 年 07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1年7月27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3642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1、4、5、7~12、14條條文 (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新名稱:肅清煙毒條例)
  • 第 1 條
    為肅清煙毒,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 第 4 條
    施用煙毒成癮,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勒戒,於斷癮後經調 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 施用煙毒成癮,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指定之勒戒處所請求勒戒並已斷癮,經勒戒處所 通知該管檢察官調驗確已戒絕者,視同自首,準用前項規定。 施用煙毒,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 5 條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販賣、運輸、製造抵癮物品或販賣、運輸罌粟種子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運輸、製造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第 7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鴉片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麻煙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抵癮物品或罌粟種子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萬 元以下罰金。
  • 第 8 條
    意圖營利,設所供人施用毒品或鴉片或為人施用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第 9 條
    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麻煙或抵癮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不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三 項之規定。 法院或檢察官於前項裁定勒戒前,得先將犯罪嫌疑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其期間不得逾一個 月。 前二項勒戒及觀察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 定之罰金額數。 第三項、第四項之勒戒處所,由地方政府設立或就公立醫院內附設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依第三項規定勒戒斷癮後或第四條規定免除其刑後再犯者,加重 本刑至三分之二;三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第 10 條
    持有毒品或鴉片者,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麻煙、抵癮物品或罌粟種子者,處六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1 條
    犯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七項或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煙毒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 第 12 條
    查獲之煙毒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均沒收銷燬之,並應將其剩餘灰質或液汁全部 消除。但煙毒合於製藥之用,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 14 條
    公務員、軍人犯第五條第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犯第五條第三項、第七條、第 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條之罪者,依各該條規定從重處斷。 公務員、軍人包庇或圖利縱容他人犯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縱放本條例之罪犯脫逃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務員、軍人盜換或隱沒查獲之煙毒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盜換或隱沒查獲施用煙毒之 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令有調驗職務之人員,故為虛偽之鑑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第三項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但其財產價值不及應追徵價額時,應酌留其家屬必要之生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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