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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第4、11、11-1、17、20、2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參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59759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98年10月8日生效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39230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99年7月27日生效
  •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1-1 條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 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 規定。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 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 第 17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第 20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 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 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 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 第 25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 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 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 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 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 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 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少年到場採驗尿液時,應併 為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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