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8 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 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 福利部定之。
- 第 19 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 第 36 條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 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 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警政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第18、19、36條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50188237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5年12月28日生效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60013576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6年5月25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