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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4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34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6、22、50、67、68、108、109、114、120、121、173、207、217、221、232、235、238、252、287、306、308、311、312、317、318、323、335、362、374~376、378、385、387、389、390、400、415、440、441、495、499、505、507、508、515條條文
  • 第 6 條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 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 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 第 22 條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 第 50 條
    裁判應由推事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
  • 第 67 條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或聲請正式審判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 、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 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 第 68 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 聲請正式審判或聲請撤銷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 向管轄該聲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 第 108 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聲請所屬法院裁定。 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二月偵查中以一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審判中以三次為限。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但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 第 109 條
    案件經上訴者。彼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除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而上訴外。 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 第 114 條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 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 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後一月未滿者。 三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 第 120 條
    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七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 情形,不得羈押。
  • 第 121 條
    第一百零七條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七條之再執行羈押。 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前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行之。案件在第二審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尚 在第一審法院者。前項處分。應由第一審法院裁定之。在第三審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者。 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 第 173 條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 未滿十六歲者。 二 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 三 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 四 有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八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五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者。 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得不令其具結。
  • 第 207 條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偵查犯人及證據。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 第 217 條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 訴。
  • 第 221 條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不經告訴 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二項筆錄準用之。
  • 第 222 條
    刑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求。得經外交部長咨請司 法行政最高長官令知該管檢察官。 第二百十七條及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於外國政府之請求準用之。
  • 第 235 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 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聲請再議。但有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聲請再議 。
  • 第 238 條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但再議期間內或聲請再議中。得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遇有必要情形。並得命繼續羈押之。 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 不在此限。
  • 第 252 條
    法院為準備審判起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 檢察官及辯護人得於為前項訊問時在場。除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預 行通知之。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面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 裁定命其補正。
  • 第 287 條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 第 306 條
    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 達被告之判決正本。 前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
  • 第 308 條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三款 、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 第 311 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以有行為能力者為限。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 。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十三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312 條
    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 犯罪事實及證據。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自訴人不能提出自訴狀者。得以言詞提起自訴。 前項情形。自訴人應就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制作筆錄。如被告不 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被告。
  • 第 317 條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 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
  • 第 318 條
    法院或受命推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 案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 第一項訊問人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之情形者。得 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三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 自訴。
  • 第 323 條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 撤回自訴論。其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第三百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以撤回自訴論之情形準用之。
  • 第 335 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八條及前章第二節、 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 第 362 條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而上訴者。第二 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或量刑顯係失出而撤銷 之者。不在此限。
  • 第 374 條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 第 375 條
    他造當事人接受上訴書狀或補提理由書之送達後。得於七日內。提出答辯書於原審法院。 如係檢察官為他造當事人者,應就上訴之理由。提出答辯書。 答辯書應提出繕本。由原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上訴人。
  • 第 376 條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上訴權已經喪失。或係對於不得向第三審法院上 訴之判決而上訴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第 378 條
    上訴人及他造當事人。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書、意見書或追 加理由書於第三審法院。
  • 第 385 條
    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左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 一 第三百七十一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二 免訴事由之有無。 三 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 四 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 五 原審判決後之大赦或死亡。
  • 第 387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七十六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七十四 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 第 389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 第 390 條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應為後二條 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一 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者。 二 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 三 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 第 400 條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抗告權已經喪失。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 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
  • 第 415 條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 聲請再審。 一 有第四百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 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 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 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 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 第 440 條
    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 一、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行 判決。 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撤銷其程序。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者,得 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 刑。
  • 第 441 條
    非常上訴之判決,除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者外,其效力不及於被告。
  • 第 495 條
    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 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七、和解。 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 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 第 499 條
    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原告以言詞起訴而他造不在場或雖在場而請求送達筆錄者,應將筆錄送達於他造。
  • 第 505 條
    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或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十日內判決之。
  • 第 507 條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 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 第 508 條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裁定移送該法院 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 第 515 條
    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 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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