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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7 年 1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57年12月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44、506條條文
  • 第 344 條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如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 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除顯無 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 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 第 506 條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 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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