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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1 年 08 月 04 日
中華民國71年8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7、29~31、33、34、150、245、255條條文;並增訂第71-1、88-1條條文
  • 第 27 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 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 第 29 條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 第 30 條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
  • 第 31 條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 第 33 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 第 34 條
    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沒、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 第 71-1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 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之規定。
  • 第 88-1 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 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 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 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但應即報檢察官。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其本人 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 第 150 條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 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時,得命被告在場。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 第 245 條
    偵查,不得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時在場。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減、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辯護人因偵查中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不得洩漏。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 不在此限。
  • 第 255 條
    檢察官依前三條規定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應制作處分書敘述不起訴之理 由。 不起訴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前項送達,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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