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08 條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事實。
- 第 310-1 條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 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證據與其認定之理由、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第 451 條檢察官偵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時,審酌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 以書面為聲請。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查官為第一項之聲請。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於徵得檢察 官及被告同意後,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項檢察官之同意,視為第一項之聲請。
- 第 451-1 條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得以 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向法院為具體之求 刑。
- 第 454 條簡易判決,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之事實及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第二款之犯罪事實得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 起訴書之記載,證據得僅列舉證據之標目。
- 第 455-1 條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