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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6年12月19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272590號令修正公布第27、31、35、91~93、95、98、101~103、105~108、110、111、114、117~119、121、146、226、228~230、259、271、311、379、449、451、451-1、452條條文;刪除第104、120條條文;並增訂第93-1、100-1、100-2、101-1、101-2、103-1、116-1、231-1條條文
  • 第 27 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 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第 31 條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 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 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 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 第 35 條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 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 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 第 91 條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 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 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 第 92 條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 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 送。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 第 93 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 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 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 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
  • 第 93-1 條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 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 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 在途解送時間。 三 依第一百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 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 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六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 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 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 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 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 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 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之。 二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 得選任辯護人。 四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 第 98 條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 第 100-1 條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 第 100-2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 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 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 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 第 10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 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 第 101-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姦淫或猥褻罪、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 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竊盜罪。 六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之搶奪罪。 七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 八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101-2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 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 情形,不得羈押。
  • 第 102 條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 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 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 應羈押之處所。 五 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 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押票,由法官簽名。
  • 第 103 條
    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 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押 票附記解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 親友。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羈押準用之。
  • 第 103-1 條
    偵查中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認有維護看守所及在押被告安全或其他正 當事由者,得聲請法院變更在押被告之羈押處所。 法院依前項聲請變更被告之羈押處所時,應即通知檢察官、看守所、辯護 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 第 104 條
    (刪除)
  • 第 105 條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 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 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 陳報法院核准。 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 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 禦之權利。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 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 核准。
  • 第 106 條
    羈押被告之處所,檢察官應勤加視察,按旬將視察情形陳報主管長官,並 通知法院。
  • 第 107 條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 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 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 釋放被告。 偵查中之撤銷羈押,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 第 108 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 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 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 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 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 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 第 110 條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十四條及本條第二項之 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 第 111 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 法繳納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 第 114 條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 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 、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 第 116-1 條
    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二條之責付、限制住居法用之。
  • 第 117 條
    停止羈押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 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 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各款所定之情形之一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羈押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 第 118 條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 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
  • 第 119 條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 免除具保之責任。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 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 第 120 條
    (刪除)
  • 第 121 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 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由第二審 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 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 第 146 條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 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 第一百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準用之。
  • 第 226 條
    裁判應製作裁判書者,應於裁判宣示後,當日將原本交付書記官。但於辯 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裁判原本記明接受之年、月、日並簽名。
  • 第 228 條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 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 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 第 229 條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 一 警政署署長、警政廳廳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 憲兵隊長官。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 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 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 第 230 條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 警察官長。 二 憲兵隊官長、士官。 三 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前條之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但得不待其指揮,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 第 231-1 條
    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 ,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 對於前項之補足或調查,檢察官得限定時間。
  • 第 259 條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應 即時通知法院。 為不起訴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再議期間內或聲請再議中遇有必要 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 第 271 條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 此限。
  • 第 311 條
    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十四日內為之。
  • 第 37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三 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 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 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 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 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    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 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 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 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十一 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 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     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 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十四 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 第 449 條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 ,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 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 限。
  • 第 451 條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聲請。
  • 第 451-1 條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 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 害人同意,命被告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 向被害人道歉。 二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 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 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 三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 四 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 第 452 條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 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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