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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7年1月21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009300號令修正公布第55、100-1、100-2、420條條文;並增訂第100-3、248-1條條文
  • 第 55 條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 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 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 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 第 100-1 條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 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 第 100-2 條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 第 100-3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 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 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 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 第 248-1 條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 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 第 420 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 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 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 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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