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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3990號令修正公布第101-1、147條條文
  • 第 101-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與幼年男女性交 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竊盜罪。 六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之搶奪罪。 七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 八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147 條
    左列處所,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扣押: 一 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 二 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者 。 三 常用為賭博、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風化之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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