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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31630號令修正公布第38、117、323、326、328、338、441、442條條文;並增訂第116-2、117-1條條文
  • 第 38 條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 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 第 116-2 條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 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 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 活動。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 第 117 條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 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 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 第 117-1 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 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 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 第 323 條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 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 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 第 326 條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 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 回自訴。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 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 規定。 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自訴。
  • 第 328 條
    法院於接受自訴狀後,應速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
  • 第 338 條
    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 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
  • 第 441 條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 第 442 條
    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 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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