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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2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330號令修正公布第31、35、37、38、43、44、117-1、118、121、154~156、159、160、164、165~167、169~171、175、180、182~184、186、189、190、192、193、195、196、198、200、201、203~205、208、209、214、215、219、229、258-1、273、274、276、279、287、288、289、303、307、319、320、327、329、331、449、455條條文;增訂第43-1、44-1、158-1~158-4、159-1~159-5、161-1~161-3、163-1、163-2、165-1、166-1~166-7、167-1~167-7、168-1、176-1、176-2、181-1、196-1、203-1~203-4、204-1~204-3、205-1、205-2、206-1、第五節節名、219-1~219-8、236-1、236-2、271-1、273-1、273-2、284-1、287-1、287-2、288-1~288-3條條文;並刪除第162、172~174、191、340條條文註:第117-1、118、121、175、182、183、189、193、195、198、200、201、205、229、236-1、236-2、258-1、271-1、303、307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其他條文自中華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
  • 第 31 條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 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 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 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 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 第 35 條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 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 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 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 第 37 條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 第 38 條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 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 第 43 條
    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 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 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
  • 第 43-1 條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 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 第 44 條
    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一 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 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 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 三 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 禁止公開者,其理由。 五 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 六 辯論之要旨。 七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 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 八 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九 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 十 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十一 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二 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 十三 裁判之宣示。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 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 第 44-1 條
    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 ,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 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 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 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 於法院。 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 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 第 117-1 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 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 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 第 118 條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 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
  • 第 121 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 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由第二審 法院裁定之。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 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 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 第 154 條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第 155 條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 第 156 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 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 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 行。
  • 第 158-1 條
    前二條無庸舉證之事實,法院應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 158-2 條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 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 第 158-3 條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
  • 第 158-4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 第 159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 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 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 第 159-1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 第 159-2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 第 159-3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 死亡者。 二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 第 159-4 條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 第 159-5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
  • 第 160 條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第 161-1 條
    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
  • 第 161-2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 意見。 法院應依前項所提意見而為裁定;必要時,得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之聲請變更之。
  • 第 161-3 條
    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 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
  • 第 162 條
    (刪除)
  • 第 163-1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 下列事項: 一 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 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 需之時間。 三 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 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 達。 不能提出第一項之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聲請人應就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如他造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
  • 第 163-2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 不能調查者。 二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 第 164 條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 第 165 條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
  • 第 165-1 條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 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 第 166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 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 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 一 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 二 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 三 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 四 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 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更行詰 問。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 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 、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但經審 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 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
  • 第 166-1 條
    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 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 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 二 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 三 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四 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 五 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 六 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 七 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
  • 第 166-2 條
    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之陳 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
  • 第 166-3 條
    行反詰問時,就支持自己主張之新事項,經審判長許可,得為詰問。 依前項所為之詰問,就該新事項視為主詰問。
  • 第 166-4 條
    覆主詰問應就反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行覆主詰問,依主詰問之方式為之。 前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 第 166-5 條
    覆反詰問,應就辯明覆主詰問所顯現證據證明力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覆反詰問,依反詰問之方式行之。
  • 第 166-6 條
    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 第 166-7 條
    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 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 此限: 一 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 二 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三 抽象不明確之詰問。 四 為不合法之誘導者。 五 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 六 重覆之詰問。 七 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 八 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 財產有重大損害者。 九 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 十 其他為法令禁止者。
  • 第 167 條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 ,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 第 167-1 條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 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 第 167-2 條
    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 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 證人、鑑定人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 停止陳述。
  • 第 167-3 條
    審判長認異議有遲誤時機、意圖延滯訴訟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處 分駁回之。但遲誤時機所提出之異議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者,不在此限 。
  • 第 167-4 條
    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處分駁回之。
  • 第 167-5 條
    審判長認異議有理由者,應視其情形,立即分別為中止、撤回、撤銷、變 更或其他必要之處分。
  • 第 167-6 條
    對於前三條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 第 167-7 條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之規 定,於行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詢問準用之。
  • 第 168-1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 前項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 不在此限。
  • 第 169 條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 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 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
  • 第 170 條
    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準用第一百六 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
  • 第 171 條
    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為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七十六條 之訊問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
  • 第 172 條
    (刪除)
  • 第 173 條
    (刪除)
  • 第 174 條
    (刪除)
  • 第 175 條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 待證之事由。 三 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 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176-1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 第 176-2 條
    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 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
  • 第 180 條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 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 其法定代理人者。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 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 第 181-1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 絕證言。
  • 第 182 條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 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 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 第 183 條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 命具結以代釋明。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 法官裁定之。
  • 第 184 條
    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 命與證人對質。
  • 第 186 條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 未滿十六歲者。 二 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 第 189 條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 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 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證人係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以科技設備訊問者,經具結之結文得以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法院或檢察署,再行補送原本。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證人訊問及前項結文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 政院定之。
  • 第 190 條
    訊問證人,得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 第 191 條
    (刪除)
  • 第 192 條
    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 第 193 條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 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 第 195 條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 該地者,該法官、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法官、檢察官。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受託訊問證人時準用之。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法院審判長或檢察官有同一 之權限。
  • 第 196 條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 第 196-1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 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 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 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 第 198 條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 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 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 第 200 條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 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 201 條
    拒卻鑑定人,應將拒卻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釋明之。 拒卻鑑定人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 命法官裁定之。
  • 第 203 條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 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 第 203-1 條
    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 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 案由。 三 應鑑定事項。 四 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 五 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 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 之。
  • 第 203-2 條
    執行鑑定留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送入留置處所,該處所管理人員查驗人 別無誤後,應於鑑定留置票附記送入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 執行鑑定留置時,鑑定留置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 及其指定之親友。 因執行鑑定留置有必要時,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留置處所管理人員 之聲請,命司法警察看守被告。
  • 第 203-3 條
    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 定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 鑑定留置之處所,因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之必要,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 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變更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應通知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 友。
  • 第 203-4 條
    對被告執行第二百零三條第三項之鑑定者,其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 羈押之日數。
  • 第 204 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 、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十五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204-1 條
    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但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前為之 者,不在此限。 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案由。 二 應檢查之身體、解剖之屍體、毀壞之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 宅或其他處所。 三 應鑑定事項。 四 鑑定人之姓名。 五 執行之期間。 許可書,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檢查身體,得於第一項許可書內附加認為適當之條件。
  • 第 204-2 條
    鑑定人為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時,應出示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書及可 證明其身分之文件。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 第 204-3 條
    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檢查身體處分者,得 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 規定。 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者,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得率同鑑定人實施之,並準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 第 205 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 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
  • 第 205-1 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 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 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
  • 第 205-2 條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 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 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 並得採取之。
  • 第 206-1 條
    行鑑定時,如有必要,法院或檢察官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208 條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 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 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 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 用之。
  • 第 209 條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向法院請求相當之報酬及預行酌給或償 還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
  • 第 214 條
    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 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215 條
    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 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 行前項檢查,得傳喚其人到場或指定之其他處所,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 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 第 219 條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及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 第 219-1 條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 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 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 內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 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 第 219-2 條
    法院對於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 第 219-3 條
    第二百十九條之一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 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 第 219-4 條
    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 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 亦同。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 。 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 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 第 219-5 條
    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 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案情概要。 二 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 三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 第 219-6 條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於偵查中,除有妨害證據保 全之虞者外,對於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得於實施保全證據時在場。 保全證據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致不能 及時通知,或犯罪嫌疑人、被告受拘禁中者,不在此限。
  • 第 219-7 條
    保全之證據於偵查中,由該管檢察官保管。但案件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經法院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者,由該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管之。 審判中保全之證據,由命保全之法院保管。但案件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 該法院。
  • 第 219-8 條
    證據保全,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章、前章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 第 229 條
    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 一 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 憲兵隊長官。 三 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 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 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 第 236-1 條
    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 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 三十二條之規定。
  • 第 236-2 條
    前條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於指定代行告訴人不適用之。
  • 第 258-1 條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 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 第 271-1 條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 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 十三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 、抄錄或攝影。
  • 第 273 條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 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 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 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 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 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 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 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 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 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 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 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 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 行準備程序。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 第 273-1 條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之。 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 第 273-2 條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 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 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 第 274 條
    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得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 第 276 條
    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
  • 第 279 條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 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 、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 之裁定,不在此限。
  • 第 284-1 條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 第 287 條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事項。
  • 第 287-1 條
    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 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 調查證據或辯論。
  • 第 287-2 條
    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
  • 第 288 條
    調查證據應於第二百八十七條程序完畢後行之。 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 或告以要旨代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 程序之最後行之。 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
  • 第 288-1 條
    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 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
  • 第 288-2 條
    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 會。
  • 第 288-3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 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
  • 第 289 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 檢察官。 二 被告。 三 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 第 303 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 四 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 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 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 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 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 第 307 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 第 319 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 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 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 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320 條
    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 法。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 第 327 條
    命自訴代理人到場,應通知之;如有必要命自訴人本人到場者,應傳喚之 。 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人之傳喚準用之。
  • 第 329 條
    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 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第 331 條
    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第 340 條
    (刪除)
  • 第 449 條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 ,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 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
  • 第 455 條
    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製作正本為送達,並準用第三百十四 條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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