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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號令修正公布第101-1、301、470、481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 第 101-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 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301 條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 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 第 470 條
    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 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 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罰金、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 第 481 條
    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 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 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 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 檢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 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 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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