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21 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 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 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 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