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9-1 條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 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 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十年,無人聲請發還者, 歸屬國庫。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