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7 條 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五十五條之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 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 第 61 條 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行之。 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 、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 拘提前之傳喚,如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且應以掛 號郵寄;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