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16-2 條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 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 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 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 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 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 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117 條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之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 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 第 121 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 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 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 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被告應遵守事項、 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 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 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 第 456 條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前項情形,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之。
- 第 469 條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 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 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 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