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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8-1、429、433、434條條文;並增訂第248-2、248-3、271-2~271-4、429-1~429-3、455-38~455-47條條文及第七編之三編名
  • 第 248-1 條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或詢問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 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 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被告,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不適用之。
  • 第 248-2 條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轉介適當 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 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 第 248-3 條
    檢察官於偵查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 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第三人適 當隔離。 前二項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準用之。
  • 第 271-2 條
    法院於審判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 被害人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到場者,法院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旁聽人適當隔離。
  • 第 271-3 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 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於 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被告時,不適用之。
  • 第 271-4 條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 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 或團體進行修復。 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 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 第 429 條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 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 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 第 429-1 條
    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 第 429-2 條
    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 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 不在此限。
  • 第 429-3 條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 第 433 條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第 434 條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 第 455-38 條
    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 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二條、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百七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 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條、第三百二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 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 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二款之罪。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 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 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但被告具前述身分之一, 而無其他前述身分之人聲請者,得由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 得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 人保護協會為之。
  • 第 455-39 條
    聲請訴訟參與,應於每審級向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訴訟參與聲請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案案由。 二、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 三、非被害人者,其與被害人之身分關係。 四、表明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之意旨及理由。
  • 第 455-40 條
    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 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 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裁定准許訴訟參與後,認有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 前三項裁定,不得抗告。
  • 第 455-41 條
    訴訟參與人得隨時選任代理人。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 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訴訟 參與人未經選任代理人者並準用之。
  • 第 455-42 條
    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 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 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前項但書之限制,得提起抗告。
  • 第 455-43 條
    準備程序期日,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項,法院應聽取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 見。
  • 第 455-44 條
    審判期日,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 第 455-45 條
    多數訴訟參與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全體或一部訴訟參與人參 與訴訟。 未依前項規定選定代表人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 選定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前二項經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得更換、增減之。 本編所定訴訟參與之權利,由經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行使之。
  • 第 455-46 條
    每調查一證據畢,審判長應詢問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有無意見。 法院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 第 455-47 條
    審判長於行第二百八十九條關於科刑之程序前,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 人、陪同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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