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5 條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 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之。
- 第 17 條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 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 第 18 條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 第 19 條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 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 20 條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 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
- 第 21 條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 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 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 第 22 條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 停止訴訟程序。
- 第 23 條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 第 24 條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 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 第 25 條本章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 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 第 26 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 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 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核定之。 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其檢察 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 第 38 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 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
- 第 38-1 條依本法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之閱卷規則,由司 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41 條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 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為 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其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 。 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 筆錄。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受訊問人拒 絕時,應附記其事由。
- 第 46 條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 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 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 第 50 條裁判應由法官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 筆錄。
- 第 51 條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 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 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 第 58 條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 向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之。
- 第 60 條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 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 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 第 63 條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 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
- 第 67 條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 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 第 68 條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 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 第 71 條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 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 第 76 條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 第 85 條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被訴之事實。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 第 88-1 條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 ,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 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 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應 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 第 89 條執行拘提或逮捕,應當場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拘提或逮捕之原因及第九 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並注意其身體及名譽。 前項情形,應以書面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 之親友。
- 第 89-1 條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得使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前項情形,應注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及名譽,避免公然暴露其戒具 ;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解除。 前二項使用戒具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 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 第 99 條被告為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 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前項規定,於其他受訊問或詢問人準用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 第 101-1 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 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 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 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 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 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 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 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 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 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 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114 條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 、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 ,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 第 121 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 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 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 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二至第九十三條之五關於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被告應遵守事項、 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 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 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 第 142 條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 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
- 第 158-2 條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 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 項規定。
- 第 163 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 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 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 查證據。
- 第 192 條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 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 第 256 條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 ,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 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 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 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 第 256-1 條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 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 第 271-1 條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 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 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 第 280 條審判期日,應由法官、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 第 289 條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 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 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依前二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 第 292 條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法官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 第 313 條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限。
- 第 344 條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 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 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 第 349 條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 有效力。
- 第 382 條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 理由書準用之。
- 第 390 條第三審法院於命辯論之案件,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調查上訴及答辯 之要旨,制作報告書。
- 第 391 條審判期日,受命法官應於辯論前,朗讀報告書。 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應先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
- 第 394 條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法官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法官調查。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 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 第 426 條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 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 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 第 454 條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 ,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第 457 條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 ,由上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下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執行。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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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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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81號令修正公布第15、17~26、38、41、46、50、51、58、60、63、67、68、71、76、85、88-1、89、99、101-1、114、121、142、158-2、163、192、256、256-1、271-1、280、289、292、313、344、349、382、390、391、394、426、454、457條條文;增訂公布第38-1、89-1條條文;除第38-1條、第51條第1項、第71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9條、第99條、第142條第3項、第192條、第289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