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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4941號令修正公布第316、481條條文;增訂第121-1~121-6條條文及第十章之一章名;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121-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 ,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 諭知六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 處所,施以暫行安置。 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 六項、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偵查中檢察官 聲請暫行安置之情形準用之。 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 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 次延長不得逾六月,並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 ,累計不得逾五年。 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聲請書 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備具繕本為之,且聲請延長暫行安置應至遲於期間屆滿 之五日前為之。 對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暫行安置、延長暫行安置或駁回聲請之裁定有不 服者,得提起抗告。
  • 第 121-2 條
    法官為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檢察 官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者,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 據。 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 ,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得於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訊問前,請求法官給 予適當時間為陳述意見或答辯之準備。 暫行安置、延長暫行安置,由該管檢察官執行。
  • 第 121-3 條
    暫行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者,應即撤銷暫行安置裁定。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暫行安置裁 定;法院對於該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 見。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暫行安置裁定者,法院應撤銷之,檢察官得於聲 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撤銷暫行安置裁定,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對於前四項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或駁回聲請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 第 121-4 條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關於暫行安置事項 ,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 第 121-5 條
    暫行安置後,法院判決未宣告監護者,視為撤銷暫行安置裁定。 判決宣告監護開始執行時,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之裁定尚未執行完畢 者,免予繼續執行。
  • 第 121-6 條
    暫行安置,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或準用保安處分執行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 於執行暫行安置期間,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 他物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或執行處所之戒護人員得為限制、扣押或其他必要之處分,並應 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受理之日起三日內撤銷之 。 前項檢察官或執行處所之戒護人員之處分,經陳報而未撤銷者,其效力之 期間為七日,自處分之日起算。 對於第二項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處分之日起十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對於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 第 316 條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準用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規定; 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 第 481 條
    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八條第二 項但書、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 ,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 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 同。 檢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 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 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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