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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61號令修正公布第67、416條條文
  • 第 67 條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 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 第 416 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 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 ,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 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 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 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 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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