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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21號令修正公布第161、258-1~258-4、259、260、284-1、303、321、323、326、376、406條條文;並增訂第227-1條條文
  • 第 161 條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 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 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第 227-1 條
    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 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 ,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 ,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258-1 條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段或第三 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律師受第一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 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準用之。
  • 第 258-2 條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 撤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書記官應速通知被告。 撤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第 258-3 條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 ,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 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 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被告對於第二項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 告。
  • 第 258-4 條
    聲請人於前條第二項後段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者,經法院通知後,檢 察官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其審判程序適用第二編第二章之規 定;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自訴。 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之審判。
  • 第 259 條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 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 間內、聲請再議中、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中或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 定期間內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 不在此限。
  • 第 260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 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 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 第 284-1 條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 四、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 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 洗錢罪。 八、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案件,法院認為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後,得行合議審判。
  • 第 303 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 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行起訴。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
  • 第 321 條
    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但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 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 第 323 條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 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 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 ,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 第 326 條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 ,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 、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 第 376 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 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其他第二 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 第 406 條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 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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