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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少年事件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6 年 08 月 01 日
中華民國56年8月1日總統修正公布第42、64條條文
  • 第 42 條
    少年法庭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左列之管訓處分: 一、訓誡。 二、交付保護管束。 三、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少年未曾受刑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 條之不起訴處分及保安處分之宣告而情節輕微者,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裁定得一併諭知左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癮癖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處分之諭知不預定期間。
  • 第 64 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前段及第四百十四條於本節抗告 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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