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左列事件,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不服從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而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虞 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不正當場所者。 (三)參加妨害公共秩序之不良少年組織者。 (四)經常攜帶刀械,意圖鬥毆者。 (五)經常於深夜在外游蕩,或有違警習性者。 三、少年無家可歸而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足認為有影響社會治安之虞者。
- 第 4 條少年犯罪依法應受軍事審判者,除觸犯懲治叛亂條例,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外, 得依本法規定管訓之。
- 第 12 條觀護人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觀護人考試及格者。 二、曾在公立或教育部立案或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教育、社會或心理學科畢業,具 有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警官學校本科或專科畢業,具有任用資格者。
- 第 13 條觀護人之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
- 第 18 條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款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 庭。 少年法庭處理第三條第二款事件,由警察機關徵詢有監督權人同意,或由有監督權人請求 之。但有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情形者,得不徵詢同意。 處理第三條第三款事件,以經警察機關之請求為限。
- 第 21 條少年法庭對於事件之調查,必要時得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 場。 審理期日,應傳喚之。 前二項之傳喚,應用通知書,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簽名: 一、被傳喚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強制其同行。 傳喚通知書應送達於被傳喚人。
- 第 22 條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少年 法庭得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 同行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簽名: 一、應同行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籍貫、 、住居所記載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由。 三、應與執行人同行到達之處所。
- 第 26 條少年法庭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左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 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由 少年法庭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以一次為限。收容之原因消滅時,少 年法庭應將命收容之裁定撤銷之。 少年觀護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 第 27 條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 一、少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 二、少年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妨害公務罪者。 三、少年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之妨害秩序罪者。 四、少年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公共危險罪者。 五、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妨害風化及家庭 罪者。 六、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預備殺人罪者。 七、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三條前段之傷害罪者。 八、少年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者。 前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其年齡未滿十四歲或發覺時已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少年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罪者,不適用之。
- 第 29 條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 諭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對於少年嚴加管教。 少年法庭為前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少年為左項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第三款之慰撫金,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應負連帶支付之責任,並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 第 47 條少年法庭為管訓處分後,發見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將該處分撤銷之,移送於有審判權之 機關。 管訓處分之執行機關發見足認為有前項情形之資料者,應通知該少年法庭。 少年犯罪其年齡已滿十八歲者,於第一項之裁定準用之。
- 第 57 條第五十五條之免除保護管束之執行,代以感化教育及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停止感化教育之 執行,命交付保護管束或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由執行機關檢具事證,聲請為管訓處分之 少年法庭裁定之。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免除或停止感化機育之執行,由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 核准,並報知原為感化教育處分之少年法庭備查。
- 第 65 條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二十七條移送之案件為限。 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 第 66 條檢察官受理少年法庭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應即開始調查。 前項調查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 第 67 條檢察官依調查之結果,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 有關規定,認為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移送少年法庭依少年管訓事件 審理;認為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庭提起公訴;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分別審理者,分別起 訴。
- 第 68 條一般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與少年刑事案件相牽連者,應分別審理。但不宜 分別審理者,得由少年法庭或普通法庭合併審理。
- 第 69 條對於少年犯罪已依第四十二條為管訓處分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刑事追訴或處罰。但其 管訓處分經依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撤銷者,不在此限。
- 第 70 條少年刑事案件之調查及審理,準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三節有關之規定。
- 第 71 條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之情形,不得羈押之。
- 第 72 條少年被告在調查審判時,應與其他被告隔離。
- 第 73 條審判得不公開之。 第三十四條但書之規定,於審判不公開時準用之。 少年當事人之直系尊親屬或其監護人請求公開審判者,法院不得拒絕。
- 第 74 條少年法庭審理第二十七條之少年刑事案件,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如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裁 定諭知管訓處分。
- 第 75 條少年罪犯應科刑者,除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外,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第 76 條參加妨害公共秩序之不良少年組織而觸犯刑罰法令者,不適用本法之減刑之規定;其領導 份子,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77 條少年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罪者,不適用戡亂 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
- 第 78 條對於少年不得宣告褫奪公權。 少年受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者,適用關於公權資格之法令時,視為未曾犯罪。
- 第 79 條少年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 定,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 第 80 條少年受刑人徒刑之執行,應注意監獄行刑法第三條、第八條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 第 81 條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七年後,有期徒刑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 得予假釋。 少年於本法施行前,已受無期徒刑之執行者,或在本法施行前受無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案件 ,於本法施行後受執行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82 條少年在緩刑或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由少年法庭觀護人行之。
- 第 83 條關於少年付少年法庭之審理,或少年犯罪受刑事追訴之事件,非經少年法庭公告,不得在 新聞紙、雜誌、或其他出版品刊登記事或照片,由閱者由其所登之姓名、年齡、職業、住 、居所或面貌等,足以悉知其人為該事件付審理或受追訴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得由主管機關依出版法之規定予以處分。
- 第 84 條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再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二千元以下罰緩: 一、曾經少年法庭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諭知或依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為保護管束之執行者 。 二、於少年法庭依第五十條第一項執行訓誡處分時,曾受通知到場者。 對於前項受罰緩處分之法定代理人,少年法庭應公告其姓名。
- 第 85 條成年人教唆或幫助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86 條本法施行細則少年管訓事件審理細則,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少年管訓事件執行辦法,由司法行政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之預防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司法行政部、教育部定之。
- 第 87 條本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