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少年事件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5 年 0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65年2月12日總統修正公布第3、12、13、18、19、22、23、26、27、39、42、43、45、50、55~57、59~61、74、77、81、84、85及第3章第3節節名;並增訂第23-1、64-1、83-1及第85-1條文
  • 第 3 條
    左列事件,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有違警習性或經常於深夜在外游蕩者。 (七)吸食或施打煙毒以外之麻醉或迷幻物品者。
  • 第 12 條
    觀護人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觀護人考試及格者。 二、曾在公立或教育部立案或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教育、社會或心理等科、系或相 關科、系畢業,具有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警官學校本科或專科與觀護業務相關之科、系畢業,具有任用資格者。
  • 第 13 條
    觀護人薦任。
  • 第 18 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庭。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二款之事件者,亦得請求少年法庭處理之。
  • 第 19 條
    少年法庭接受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前條之移送、請求或報告事件後,應調查該少年與事 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 必要之事項,以決定是否應予審理。 前項調查,應先命觀護人或少年觀護所中具有觀護人資格之人員為之。但少年法庭認為顯 無必要者,得不先命調查。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者,應提出報告,並附具意見。 少年法庭訊問關系人時,書記官應製作筆錄。
  • 第 22 條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少 年法庭得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但少年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並 認為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 同行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簽名: 一、應同行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籍 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由。 三、應與執行人同行到達之處所。 四、執行同行之期限。
  • 第 23 條
    同行書由觀護人執行。但少年法庭認為必要時,亦得命書記官、執達員、司法警官或司法 警察執行之。 同行書應備二聯,執行同行時,應以一聯交應同行人或其家屬,並應注意同行人之身體及 名譽。 執行同行後,應於同行書內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如不能執行者,記載其情形, 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少年法庭。
  • 第 23-1 條
    少年行蹤不明者,少年法庭得通知各地少年法庭、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協尋之。但不得 公告,或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開之。 協尋少年,應用協尋書,由推事簽名,記載左列事項: 一、少年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但籍貫、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件之內容。 三、協尋之理由。 四、應護送之處所。 少年經尋獲後,觀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護送少年至應到之處所。 協尋於其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撤銷協尋之通知,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 第 26 條
    少年法庭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左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並 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交付觀護人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 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一個月。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得 於其間屆滿前,由少年法庭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以一次為限。收容 之原因消滅時,少年法庭應將命收容之裁定撤銷之。 少年觀護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 第 27 條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少年犯最輕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以裁定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少年有左列各款罪嫌之一,而依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 ,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 一、少年犯前項以外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 二、少年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妨害公務罪者。 三、少年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之妨害秩序罪者。 四、少年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公共危險罪者。 五、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妨害風化及家庭 罪者。 六、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預備殺人罪者。 七、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三條前段之傷害罪者。 八、少年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者。 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或犯罪後已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少年犯罪後,年齡已滿十八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
  • 第 39 條
    觀護人或少年觀護所中具有觀護人資格之人員,應於審理期日出席陳述意見。但少年法庭 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 第 42 條
    少年法庭審理事件,除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左列之管訓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 三、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前項裁定,得一併諭知左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第一款之假日生活輔導為三次至十次,每次以三小時為限,應於裁定時諭知其次數 。第二款、第三款之處分期間,毋庸諭知。
  • 第 43 條
    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於第二十九條及前條之裁定準用之。
  • 第 45 條
    受管訓處分之人,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為管訓處分之少年法庭,得以裁定 將該處分撤銷之。 受管訓處分之人,另受保安處分之宣告確定者,為管訓處分之少年法庭,應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處分。
  • 第 50 條
    對於少年之訓戒,應由少年法庭推事向少年指明其不良行為,曉諭以將來應遵守之事項, 並得命立悔過書。 行訓戒時,應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到場。 少年之假日生活輔導,由少年法庭交付觀護人或其他適當機關、團體、個人,於假日為之 。對少年施以品德教育,輔導其學業或其他作業,並得命為勞動服務,使其養成勤勉習慣 及守法精神。
  • 第 55 條
    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逾六個月,著有成效,認為無繼續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原因,以不 繼續執行為宜者,觀護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庭免除其執行。 少年在保護管束執行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不服從勸導,達二次以上,而有觀察之必 要者,觀護人得聲請少年法庭裁定留置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二十四小時內之觀察。 少年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前項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 為保護管束難收效果者,觀護人得聲請少年法庭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交 付感化教育。但所餘之期間不滿六個月者,應執行至六個月。
  • 第 56 條
    執行感化教育已逾六個月,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核准免除或停止其執行,並於核准後,報知原為感化教育處分之少年法庭備查。 前項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者,所餘之執行時間,應由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前條之規定,於前項之保護管束準用之;依該條第三項應繼續執行感化教育時,其停止期 間不算入執行期間。
  • 第 57 條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應自裁定之日起,一年內執行之,逾期免予執行。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處分,應自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 執行者,非經少年法庭裁定應執行時,不得執行之。
  • 第 59 條
    少年法庭因執行管訓處分,於必要時,得對少年發通知書、同行書或請有關機關協尋之。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於 前項通知書、同行書及協尋書準用之。
  • 第 60 條
    少年法庭諭知管訓處分確定後,其執行管訓處分所需教養費用,得斟酌少年本人或對少年 負扶養義務人之資力,以裁定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其特殊清寒無力負擔者,豁免之。 前項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庭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免徵 執行費。
  • 第 61 條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庭所為左列之裁定有 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第四十二條之處分。 二、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之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三、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四、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
  • 第 64-1 條
    諭知管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管訓處分者,除受管訓處分之 少年已死亡者外,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聲請為管訓處 分之少年法庭重新審理: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管訓處分之少年,應不付管訓處分者。 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之 情形者。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條前段、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 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 理程序準用之。 為管訓處分之少年法庭發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 定。 少年受管訓處分之執行完畢後,因重新審理之結果,須受刑事訴追者,其不利益不及於少 年,毋庸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
  • 第 74 條
    法院審理第二十七條之少年刑事案件,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交付 保護管束,或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前項少年有酗酒習慣者,應併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其身體或精神顯有缺陷者,應併 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前二項處分,毋庸諭知期間,其執行時適用第三章第二節有關之規定。
  • 第 77 條
    少年犯竊盜罪,贓物罪者,不適用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
  • 第 81 條
    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七年後,有期徒刑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得 予假釋。 少年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徒刑之執行者,或在本法施行前受徒刑宣告確定之案件,於本法 施行後受執行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83-1 條
    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者 ,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 第 84 條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二千元以下罰緩: 一、曾經少年法庭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諭知,或依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為保護管束之執行 者。 二、於少年法庭依第五十條第一項執行訓戒處分時,曾受到場之通知者。 前項罰緩,由少年法庭裁定之,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 前項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庭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 徵執行費。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受罰緩處分確定者,少年法庭應公告其姓名。
  • 第 85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85-1 條
    未滿十二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由少年法庭適用少年管訓事件之規定處理之 。 前項管訓處分之執行,應參酌兒童福利法之規定,由司法行政部會商內政部訂定辦法行之 。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