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3 條少年法院兼任處長或組長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其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少年法庭少年調查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 第 27 條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 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 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
- 第 43 條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於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及前條 之裁定準用之。 少年法院認供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各目行為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宜發還者,得沒收之。
- 第 49 條文書之送達,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但對於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及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為左列之送達︰ 一、公示送達。 二、因未陳明送達代收人,而交付郵局以為送達。
- 第 54 條少年轉介輔導處分及保護處分之執行,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 執行安置輔導之福利及教養機構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少年福利機構及兒童福利機 構之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5-3 條少年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 處分,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少年福 利或教養機構,得聲請少年法院核發勸導書,經勸導無效者,各該聲請人得聲請少 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內之觀察。
- 第 68 條左列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 一、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 案件。 二、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刑事案件。
- 第 78 條對於少年不得宣告褫奪公權及強制工作。 少年受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者,適用關於公權資格之法令時,視為未曾犯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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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少年事件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8400號令修正公布第13、27、43、49、54、55-3、68、78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