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4 條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證據保全、搜索及扣押之規定 ,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
- 第 29 條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 ,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下列處分: 一、轉介兒童或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 二、交付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告誡。 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 害人之同意,命少年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前項第三款之事項,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之名義。
- 第 42 條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 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 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 定情形準用之。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98 年 7 月 31 日釋字第 664 號解釋,就 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 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 第 61 條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 為下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 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輔導之裁定。 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命收容之裁定。 三、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延長收容之裁定。 四、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 五、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 六、第四十條之裁定。 七、第四十二條之處分。 八、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之裁定及第五十五條第 四項之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九、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延長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五項撤銷安置輔 導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駁回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裁定。 十一、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二、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
- 第 68 條(刪除)
- 第 84 條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 ,或有第三條第二款觸犯刑罰法律之虞之行為,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 ,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拒不接受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少年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 受為止。其經連續處罰三次以上者,並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 姓名。 前項罰鍰之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 第一項及第二項罰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及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有第一項前段情形,情況嚴重者,少年法院並 得裁定公告其姓名。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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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少年事件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72581號令修正公布第24、29、42、61、84條條文;並刪除第68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