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 (一)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 (三)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指之保障必要,應依少年之性格及成長環境、經常往來對象 、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家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一切情狀而 為判斷。
- 第 3-1 條詢問或訊問少年時,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有急迫情況者,不在 此限。 依法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護送少年至少年法院之事件,等候前項陪同之人到 場之時間不予計入,並應釋明其事由。但等候時間合計不得逾四小時。 少年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 年心理衛生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少年不通曉詢問或訊問之人所使用之語言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 、語言或多重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以文字、手語或其他適當方 式詢問或訊問,亦得許其以上開方式表達。
- 第 3-2 條詢問或訊問少年時,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所涉之觸犯刑罰法律事實及法條或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事由; 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輔佐人;如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少年表示已選任輔佐人時,於被選任之人到場前,應即停止詢問或訊問。 但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或同意續行詢問或訊問者 ,不在此限。
- 第 3-3 條詢問、訊問、護送少年或使其等候時,應與一般刑事案件之嫌疑人或被告 隔離。但偵查、審判中認有對質、詰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 第 3-4 條連續詢問或訊問少年時,得有和緩之休息時間。 詢問或訊問少年,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急迫之情形。 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 三、少年、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立即詢問或訊問。 前項所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 第 17 條不論何人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者,得向該管少年法院報告。
- 第 18 條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 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 形者,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或機構 ,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少年,得請求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 導委員會協助之。 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知悉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情形之一者,應結合福利、教育、心理、醫療、衛生、戶政、警政、財 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及其他相關資源,對少年施以適當期間之輔導 。 前項輔導期間,少年輔導委員會如經評估認由少年法院處理,始能保障少 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得敘明理由並檢具輔導相關紀錄及有關資料,請求 少年法院處理之,並持續依前項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政府少年輔導委員會應由具備社會工作、心理、教育、 家庭教育或其他相關專業之人員,辦理第二項至第六項之事務;少年輔導 委員會之設置、輔導方式、辦理事務、評估及請求少年法院處理等事項之 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前,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法院、對於少 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或機構,發現 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移送或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
- 第 19 條少年法院接受移送、報告或請求之事件後,應先由少年調查官調查該少年 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 、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項,於指定之期限內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 。 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少年調查官到庭陳述調查及處理之意見時,除有正當理由外,應由進行第 一項之調查者為之。 少年法院訊問關係人時,書記官應製作筆錄。
- 第 26 條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下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 他適當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 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進行身心評估及行為觀察,並提供鑑別報告。但 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少年、其法定代 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隨時向少年法院聲請責付,以 停止收容。
- 第 26-2 條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二月。但有繼續收容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少年法院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 逾一月,以一次為限。收容之原因消滅時,少年法院應依職權或依少年、 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之聲請,將命收容之裁定撤銷 之。 事件經抗告者,抗告法院之收容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之日起算。 事件經發回者,其收容及延長收容之期間,應更新計算。 裁定後送交前之收容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收容期間。 少年觀護所之人員,應於職前及在職期間接受包括少年保護之相關專業訓 練;所長、副所長、執行鑑別及教導業務之主管人員,應遴選具有少年保 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充任。 少年觀護所之組織、人員之遴聘及教育訓練等事項,以法律定之。
- 第 29 條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 ,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下列處分: 一、告誡。 二、交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轉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 施之處所為適當之輔導。 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 害人之同意,轉介適當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進行修復,或使少年為下 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前項第三款之事項,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之名義。
- 第 38 條少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為下列處置: 一、少年為陳述時,不令少年以外之人在場。 二、少年以外之人為陳述時,不令少年在場。 前項少年為陳述時,少年法院應依其年齡及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 第 42 條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 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 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 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 定情形準用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徵詢適當之機關(構)、學校 、團體或個人之意見,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 務、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畫或 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 前項規定,於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及第三項情形準用之。
- 第 43 條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於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一 條及前條之裁定準用之。 少年法院認供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行為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宜發還者, 得沒收之。
- 第 49 條文書之送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前項送達,對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及 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為公示 送達。 文書之送達,不得於信封、送達證書、送達通知書或其他對外揭示之文書 上,揭露足以使第三人識別少年或其他依法應保密其身分者之資訊。
- 第 52 條對於少年之交付安置輔導及施以感化教育時,由少年法院依其行為性質、 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 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或感化教育機構執 行之,受少年法院之指導。 感化教育機構之組織及其教育之實施,以法律定之。
- 第 54 條少年轉介輔導處分及保護處分之執行,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 執行安置輔導之福利及教養機構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之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5-2 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安置輔導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前項執行已逾二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或有事實上原因 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 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 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安置輔導期滿,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 、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有繼續安置輔導之必要者,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延 長,延長執行之次數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二年。 第一項執行已逾二月,認有變更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 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少年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少 年法院裁定變更。 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第五十五條之 三留置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安置輔導難收效果者,少 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 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 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 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
- 第 55-3 條少年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之處分,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 少年之人、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 措施之處所,得聲請少年法院核發勸導書,經勸導無效者,各該聲請人得 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內之觀察。
- 第 58 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期間,以戒絕治癒或至滿二十歲 為止。但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少年法院得免除之。 前項處分與保護管束一併諭知者,同時執行之;與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一 併諭知者,先執行之。但其執行無礙於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執行者,同 時執行之。 依禁戒或治療處分之執行,少年法院認為無執行保護處分之必要者,得免 其保護處分之執行。
- 第 61 條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 為下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 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輔導之裁定。 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命收容或駁回聲請責付之裁定。 三、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延長收容或駁回聲請撤銷收容之裁定。 四、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 五、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 六、第四十條之裁定。 七、第四十二條之處分。 八、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之裁定及第五十五條第 四項之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九、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延長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五項撤銷安置輔 導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駁回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裁定。 十一、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二、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
- 第 64-2 條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諭知保護處分者 ,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聲請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重 新審理: 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得為再審之情形。 二、經少年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第三條第一項行為應諭知 保護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 序準用之。 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發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 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定。 第一項或前項之重新審理於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經過一年者 不得為之。
- 第 67 條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 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規定,認以不起訴處分而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為 不起訴處分,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 法院提起公訴。 前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案件, 如再經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檢察官不得依前項規定,再為不起訴處分而移 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
- 第 71 條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情形,不得羈押之。 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二十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 少年刑事案件,前於法院調查及審理中之收容,視為未判決前之羈押,準 用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折抵刑期之規定。
- 第 72 條(刪除)
- 第 82 條少年在緩刑或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 前項保護管束,於受保護管束人滿二十三歲前,由檢察官囑託少年法院少 年保護官執行之。
- 第 83-1 條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 未曾受各該宣告。 少年有前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少年法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 資料之機關、機構及團體,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 一、受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受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經檢察機關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三、經檢察機關將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 理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前項紀錄及資料,除下列情形或本法另有規定外,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 關、機構、團體或個人不得提供: 一、為少年本人之利益。 二、經少年本人同意,並應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程度衡酌其意見;必要時 得聽取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意見。 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塗銷、利用、保存、提供、統計及研究等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 83-3 條外國少年受轉介處分、保護處分、緩刑或假釋期內交付保護管束者,少年 法院得裁定以驅逐出境代之。 前項裁定,得由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聲請;裁定前,應予少年、其法 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對於第一項裁定,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 四條之規定。 驅逐出境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
- 第 84 條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之情形,而受保 護處分或刑之宣告,或致保護處分之執行難收效果者,少年法院得裁定命 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以強化其親職功能。 少年法院為前項親職教育輔導裁定前,認為必要時,得先命少年調查官就 忽視教養之事實,提出調查報告並附具建議。 親職教育輔導之執行,由少年法院交付少年保護官為之,並得依少年保護 官之意見,交付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親職教育輔導應於裁定之日起三年內執行之;逾期免予執行,或至多執行 至少年滿二十歲為止。但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 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拒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少年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受為 止。其經連續處罰三次以上者,並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前項罰鍰之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有第一項情形,情況嚴重者,少年法院並得裁 定公告其姓名。 第一項、第五項及前項之裁定,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 第 85-1 條(刪除)
- 第 86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少年法院與相關行政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 之。 少年偏差行為之輔導及預防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 第 87 條本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八條 第二項至第七項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關 於交付安置於適當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 所輔導部分及刪除第八十五條之一自公布一年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少年事件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2201號令修正公布第3、3-1、17~19、26、26-2、29、38、42、43、49、52、54、55-2、55-3、58、61、64-2、67、71、82、83-1、83-3、84、86、87條條文;增訂3-2~3-4條條文;並刪除第72、85-1條條文;除第18條第2項至第7項自112年7月1日施行;第42條第1項第3款關於交付安置於適當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部分及刪除之第85-1條自公布一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