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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少年事件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1411號令修正公布第84條條文
  • 第 84 條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之情形,而受保 護處分或刑之宣告,或致保護處分之執行難收效果者,少年法院得裁定命 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以強化其親職功能。 少年法院為前項親職教育輔導裁定前,認為必要時,得先命少年調查官就 忽視教養之事實,提出調查報告並附具建議。 親職教育輔導之執行,由少年法院交付少年保護官為之,並得依少年保護 官之意見,交付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親職教育輔導應於裁定之日起三年內執行之;逾期免予執行,或至多執行 至少年成年為止。但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 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拒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少年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受為 止。其經連續處罰三次以上者,並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前項罰鍰之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有第一項情形,情況嚴重者,少年法院並得裁定公告其 姓名。 第一項、第五項及前項之裁定,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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