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區公所置區長,承市長之命,民政局局長之指導監督,綜理區政,並指揮 監督所屬員工。 人口已達二十萬人之區,得置副區長一人,襄助區長處理區務。
- 第 3 條行政區內之警察、消防、戶政及衛生等機關、國民中小學校、區清潔隊、 養護工程分隊、路燈工程分隊及園藝工程分隊,關於協助推行行政區內自 治業務、為民服務工作及區公所執行上級交辦事項,應受區長指導;但執 行區級防救時,應受區長之指揮監督。惟於市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或其 指派之現場指揮官抵達前進指揮所時,適時移轉指揮權。
- 第 4 條區公所設下列各課、室,分別掌理各項業務及市政府授權事項。 一 民政課:自治行政、選舉、災害防救、公民會館、區民活動中心經營 管理、環境衛生、公共衛生、國民教育、國民體育、民防及其他有關 民政事項。 二 社會課:社會福利、社會救助、全民健康保險、社區發展及其他有關 社政事項。 三 經建課:一公頃以下鄰里公園管理維護、八公尺以下巷弄道路維護案 件列管、公民會館、區民活動中心新建、修繕工程、地政、工商、農 政、社區環境改造及其他有關基層建設事項。 四 兵役課:兵役行政、國民兵組訓、徵兵處理、兵役勤務、後備軍人管 理、替代役業務及其他有關役政事項。 五 人文課:人口政策宣導暨移民生活輔導、文化藝術、社區藝文、禮俗 宗教、慶典活動、史蹟文獻、觀光宣導及其他有關文化事項。 六 秘書室:文書、印信、庶務、會議、出納、研考、資訊、法制、公共 關係及不屬其他各課室事項。
- 第 5 條區公所置主任秘書、課長、主任、秘書、視導、技士、課員、技佐、辦事 員及書記。
- 第 6 條區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及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 第 7 條區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及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8 條區公所設政風室,置主任及助理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9 條區公所得依有關法令規定設各種委員會。 前項各委員會所需專任人員均納入區公所編制。
- 第 10 條區長請假或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其代理順序如下: 一 置有副區長者,由副區長代理,副區長不能代理時,由主任秘書代理 。 二 未置副區長者,由主任秘書代理,主任秘書不能代理時,由民政課長 代理。
- 第 11 條區公所設區務會議,由區長召集之,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 區長。 二 副區長。 三 主任秘書。 四 課長。 五 主任。 前項會議得由區長邀請區內下列有關人員列席。 一 警察分局分局長。 二 戶政事務所主任。 三 稅捐分處主任。 四 健康服務中心主任。 五 國民中小學校長。 六 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主任。 七 清潔隊隊長。 八 消防中隊長。 九 養護工程隊分隊長。 十 路燈工程隊分隊長。 十一 園藝工程隊分隊長。 十二 其他有關人員。 區市容會報得合併區務會議舉行之。
- 第 12 條區以內之編組為里,置里長,無給職,由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 選得連任,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里以內之編組為鄰,置鄰長,無給職,由里長就該鄰內成年居民遴報區長 聘任之,受里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有關事務。
- 第 13 條里設里辦公處,置里幹事,承區長之命,里長之督導,辦理自治及交辦事 項。 里幹事員額列入區公所編制。
- 第 14 條里長於任期內辭職、去職、死亡時,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補選,由 區公所派員代理,均以補足本屆所遺任期為限,停職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時,由區公所派員代理。 鄰長辭職、死亡或被解聘時,應辦理補聘。
- 第 15 條區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民政局訂定,報請臺北市政府備查。
- 第 16 條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17 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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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1-4002
臺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64077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及編制表;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