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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1 年 11 月 06 日
中華民國81年11月6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5403號令修正公布第31條條文
  • 第 31 條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或其本籍地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 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前項本籍,不適用於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之選舉。 有選舉權人年滿三十五歲,在各該省(市)行政區域內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得於該省 (市)或其本籍地,登記為監察委員候選人。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選舉之候選人 。但監察委員候選人須年滿三十五歲。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外繼續僑居八年以上,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 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但監察委員候選人須年滿三十五歲。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應為該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 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次序。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 六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具有第五項資格之僑居國外國民,因擔任公職,或回國投資,於執行職務期間,在國內設 籍者,亦得登記為候選人。 選舉人在本籍地登記為候選人者,應於本籍地行使選舉投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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