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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3 年 0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83年6月10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3285號令修正公布第32條條文
  • 第 32 條
    登記為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候選人者,應具備左列之學、經歷: 一、省(市)長候選人須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具有行政工作經 驗六年以上;或曾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講師以上教職六年以上;或執行經高等考試及 格之專門職業六年以上;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曾省 (市)議員以上公職一任以上。 二、縣(市)長候選人須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具有行政工作經 驗,或曾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講師以上教職四年以上;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 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曾任縣(市)議員以上公職一任或鄉(鎮、市)長以上公職 一任。 三、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具有行 政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或曾任鄉(鎮、市)民代表以上公職一任以上。 前項各款學、經歷之認定,以檢覈行之。公職候選人檢覈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本法施行前,經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得不再經檢覈,取各該公職候選人資格。 曾經第一項第一款之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及格者,取得第二款、第三款公職候選人資格; 曾經第二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第三款公職候選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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