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50561號令修正公布第57條條文
  • 第 57 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 、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 ,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 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 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 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 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 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 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 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 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名冊 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向直轄市、縣( 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候 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 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 後三個月。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