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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30021號令修正公布第47條條文
  • 第 47 條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 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 、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 見。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 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 。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 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 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 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 公報版面;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 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 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 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 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 予刊登。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 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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