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9 條設置、擴充殯儀館或火化場及非公墓內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與前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三百公尺,與第六款規定之地點距 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第三款戶口繁盛地區應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 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為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用地依其指 定目的使用,或在非都市土地已設置公墓範圍內之墳墓用地者,不適用前 項規定。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殯葬管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75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80074814號令發布定自96年7月6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