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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殯葬管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18831號令修正公布第35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80074814號令發布定自98年5月15日施行
  • 第 35 條
    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 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 應予遷葬。但經公告為古蹟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非依法設置之墳墓得發給遷葬救濟金;其要件 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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