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3 條殯儀館應有下列設施: 一、冷凍室。 二、屍體處理設施。 三、解剖室。 四、消毒設施。 五、廢(污)水處理設施。 六、停柩室。 七、禮廳及靈堂。 八、悲傷輔導室。 九、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十、公共衛生設施。 十一、緊急供電設施。 十二、停車場。 十三、聯外道路。 十四、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禮廳及靈堂得單獨設置,其與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距離不得少於 二百公尺。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前項設置禮廳及靈堂,應有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四款之設施;其設置、 擴充、增建、改建,依本條例第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依第二項設置之禮廳及靈堂,不得供屍體處理或舉行殮殯儀式;除出殯日 舉行奠祭儀式外,不得停放屍體棺柩。違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 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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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殯葬管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7951號令修正公布第13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90010123號令發布定自99年4月3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