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為辦理里長之福利互助,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福利互助業務,以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為主辦機關,並得設福利互助委員會 辦理。
- 第 5 條福利互助事項如左: 一 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 殘廢互助。 三 喪葬互助。 四 結婚互助。
- 第 13 條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納之互助金,無論其在互助期間已否領受 互助補助費,均不得退還。 互助人於每屆任期屆滿時,未領受互助補助費者,得請求退還其自行負擔 之金額;已領受互助補助費而未達其自行負擔金額者,得請求退還其差額 。
- 第 15 條福利互助經費之籌措及解繳方式如左: 一 政府補助:互助人每人每月補助新台幣五百元,由主辦機關編列預算 ,於年度開始一次撥入專戶儲存,如有不足,另依預算程序辦理。 二 互助人負擔:互助人每人每月繳納新台幣一百五十元,由互助機關之 出納及會計單位,於互助人每月應領之款項中扣繳,於當月十日前解 繳專戶儲存,並編製互助金計算表一份,送主辦機關。
- 第 16 條福利互助經費,應由主辦機關在代理市庫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並列入 該機關代收款管理,其本息悉數充作福利互助之用,不得移作其他用途。
- 第 17 條福利互助補助費額如左: 一 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因傷病住院醫療者,補助醫療費用百 分之百;其父母、配偶或扶養之子女因傷病住院醫療者,補助醫療費 用百分之七十。但互助人及眷屬每年度補助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十萬 元。 二 殘廢互助:互助人本人全殘者,補助新台幣二十萬元;半殘廢者,補 助新台幣十萬元;部分殘廢者補助新台幣四萬元。 三 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補助新台幣四十萬元;其父母、配偶 死亡者,補助新台幣四萬元;互助人扶養之子女死亡者,補助新台幣 三萬元。 四 結婚互助:互助人本人結婚者,補助新台幣二萬元。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扶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而在學 ,確無職業,經立案之學校證明者,或身體殘廢、心神喪失不能自謀生活 ,必須依賴互助人扶養,經公立醫院證明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殘廢,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但參 加互助前原已殘廢者,不得申請殘廢互助補助。 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婚,互助人如係離婚後再與原配偶結婚者,不得申請。
- 第 19 條傷病住院以公立醫療機構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私立醫療院所為限。 因意外事故、急症等緊急傷病,於就近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私立醫療院 所急救治療者,其急救治療三日內之醫療費用得予補助。如確因病情嚴重 ,急救超過三日者,應專案送主辦機關核辦。
- 第 20 條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之補助,以健保病房為原則,超過健保病房之費用,依 實際支出計給。但每日不得超過新台幣五百元。管灌飲食以外之伙食、指 定醫師、特別護士、冷暖氣、陪床、醫師助理、診斷書、掛號、營養藥品 、雜品及救護車等費用,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 第 24 條兄弟姊妹均為互助人者,其父母發生福利互助補助事實時,互助補助費以 兄弟姊妹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生福利互助補助事實時,互助 補助費以夫妻中之一人申請為限。但結婚互助不在此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者,其父母或子女發生福利互助補助事實時,互助 補助費以子女或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 第 26 條依本辦法申請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補助者,自出院之次日起算;申請殘廢、 喪葬或結婚互助補助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算,均應於六個月內申請, 逾期以棄權論。 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發生請領福利互助補助事實時,得於復職之次 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補發,逾期以棄權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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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3-1001
臺北市里長福利互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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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9 月 10 日
中華民國87年9月10日臺北市政府(87)府法三字第8706617600號令修正發布第1、2、5、13、15、16、17、19、20、24、2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