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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9-02-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08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臺北市政府(99)府原綜企字第0993057890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增訂第6條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 二、各項補助申請應具備之條件及作業程序如下: (一)急難特別慰問金: 1.急難特別慰問金種類: (1)急難救助:長期罹患疾病及家庭突遭變故,致生活陷入因境者 。 (2)醫療補助:非長期罹患疾病之一般醫療補助。 (3)喪葬補助:直系親屬或配偶死亡無力殮葬者。 (4)災害救助:在本市內遭遇天然或重大災害事件,致受傷或受有 損害者。 2.申請要件: (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原住民。但申請災害救助者,不以設籍 本市為限。 (2)遭遇急難事故,未獲本市社會救助者。 (3)其他特別要件詳如急難特別慰問金之附表。 3.應檢附證件: (1)申請書或其他機構之轉介文件(如附件一)。 (2)全戶戶籍謄本,但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以下稱原民會 )已有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身分者除外。 (3)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4)公、私立醫院診斷書及醫療收據、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 之文件。 (5)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影本。 4.補助標準詳急難特別慰問金之附表。 5.受理機關: 原民會或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稱各區公所)。 6.作業程序: (1)申請:除由當事人或其家屬以書面申請外,亦得由社會福利團 體轉介。 (2)訪視或會談:由受理機關派員訪視瞭解實際情形。 (3)核發:經原民會審核符合補助條件者,補助款逕匯入當事人或 其家屬帳戶。 7.注意事項: 以上救(補)助項目,依其事由,每次僅得擇一項申請。 除情況特殊外,每人每年度以申請兩次為限,且項目不得重複;重 複申請者,不予受理。 (二)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1.申請要件: (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四個月之原住民。 (2)符合「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之適用對象。 (3)參加本市合法立案之職業訓練中心或原民會專案舉辦或委辦之 各種職業訓練班。 (4)同年度內以補助一次為限。 2.應檢附證件: (1)申請書(如附件二格式) (2)一個月內戶籍謄本,但原民會已有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身分者除 外。 (3)印領清冊(由承訓機構提出)。 (4)課程表(由承訓機構提出)。 3.補助標準: (1)受訓期間一個月以上,且每週日間上課四日以上,每月總時數 達一二○小時以上者,每月發給現行基本工資之生活津貼。 (2)受訓學員於受訓期間,如有申領政府其他各項補助,每月總計 金額應以不超過現行基本工資為原則。 (3)現行基本工資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新公告為主。 4.作業程序 (1)受訓學員於職業訓練開訓後,備妥應檢附之證件資料,直接向 承訓機構提出申請。 (2)承訓機構初審申請人證件無誤並符合「就業促進津貼施行辦法 」之特定對象後,繕造印領清冊一式三份,連同相關證件資料 ,彙送原民會。 (3)經原民會審核符合補助條件者,核撥訓練生活津貼,由承訓機 構按月轉發申請人;中途退訓者,則自退訓之當月即不得再領 取生活津貼。未發放之生活津貼,由各承訓機構繕造退訓學員 清冊一式二份,繳還原民會。 (4)未依規定辦理或有發生冒領、溢領情事者,除予以追繳外,申 請人或承訓機構均須負法律責任,且申請人在二年內不得再申 領任何津貼,申請機構在未確實改進前則不得再接受原民會委 託辦理職業訓練。 (三)學費及材料費補助 1.申請要件: (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四個月之原住民。 (2)參加本市下列機構舉辦之職業訓練者: A.各級公私立學校之職業(或技藝)訓練班。 B.合法立案之民間訓練機構或補習教育機構之職業(或技藝) 訓練班。 (3)同年度內同類職業訓練以補助一次為限。 2.應檢附證件: 分兩階段申請 (1)第一階段申請: A.申請書(如附件三-一格式)。 B.一個月內戶籍謄本,但原民會已有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身分者 除外。 C.繳費收據正本(須載有政府機關核准立案字號及印花稅繳納 證明)或統一發票。 D.課程表(須經承訓機構核章)。 (2)第二階段申請: A.申請書(如附件三-二格式)。 B.第一階段申請核定文影本。 C.結業證書或足以顯示合格結業之證明(須經承訓機構核章) 。 D.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印本(加蓋私章確認)。 3.補助標準: (1)由原民會審酌申請費用之合理性,核定其補助額度。但每人每 年補助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整。 (2)如未合格結業者,不予核撥補助款。 4.受理機關:原民會或各區公所。 5.作業程序 分兩階段申請: (1)第一階段: A.凡個別參加符合本須知所列訓練機構之職業訓練者,於開班 後一個月內,檢附經承訓機構簽證過之申請書,連同其他應 檢附資料逕送(或轉)原民會。 B.經原民會審核無誤後,核定其補助款。 (2)第二階段: A.受訓學員於職業訓練結訓後二個月內,逕向原民會或各區公 所申請補助款。 B.經核准之補助案,如遇上課時程異動時,應於異動後十日內 將異動後之課程檢送原民會核備。 C.經原民會審查後,核撥補助款,逕匯申請人帳戶。 (四)托育補助 1.申請要件: (1)受補助兒童須具有原住民身分。 (2)兒童及父母一方(或法定代理人)必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連 續滿兩年。但未滿兩歲之兒童本人不受設籍期限之限制。 (3)設籍本市之原住民國小(含國小)以下學童及幼兒,就托於本 市立案之公私立托嬰中心、托兒所、幼稚園、兒童托育中心及 專業保母人員。 (4)前目就托機構須符合下列條件: 托嬰中心收托出生滿二個月至未滿二歲之兒童;托兒所收托兒 童之年齡,以出生滿二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者為限;幼稚 園收托四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兒童托育中心收托國民小 學學齡兒童;兒童托育中心附設托兒部,應依臺北市兒童福利 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5)就托本市立案之兒童托育中心向原民會請領托育補助者,應接 受原民會「原住民語言巢」教學課程,其認定以每學期上課時 數至少達十六小時以上,或參加各級學校開設之原住民語教學 課程或其他合法立案之機構團體設有原住民教學,並取得證明 者。 (6)兩歲以下兒童就托於專業保母申請本項補助者,專業保母人員 須實際居住於本市,並有保母訓練結業證書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保母人員技術士技能檢定托育訓練時數累計卡八十小時以上 者。 (7)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消費支出百分之 八十者。上述所稱消費支出由原民會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本市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訂定。 (8)前目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之全家人口範圍及收入總額,其計 算含申請人(指父母一方、監護人或實際扶養者)、申請人之 配偶、同戶籍內之直系血親或被扶養人之直系血親。另有關家 庭成員具有工作能力認定及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參照社會救助 法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 (9)具低收入戶身分之原住民兒童僅得就本項補助與本府社會局弱 勢家庭托育補助擇一領取。 2.應檢附證件 (1)兒童托育補助申請表(如附件四-一) (2)機構就托證明書(如附件四-二): 請確由機構填寫完並簽名及蓋章後,蓋立案圖章,再請兒童家 長簽名,收費標準由就托機構浮貼開立之收費標準或通知家長 繳費或已繳費收據等證明單。 (3)申請人、配偶及十六歲以上具有工作能力之直系血親最近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4)兩歲以下幼兒就托保母者,應檢具保母收費證明書(如附件四 -三)(需黏貼保母人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保母訓練結業證 書影本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保母人員技術士技能檢定托育訓練 時數累計卡(需累計八十小時以上)。 (5)機構帳戶影本(如附件四-四)(帳戶名稱應與機構立案名稱 相同),但原民會已有資料者除外。 (6)兒童及其父母之全戶戶籍謄本乙份(最近三個月內),但原民 會已有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身分者除外。 (7)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在學或兵役證明、身心障礙者手冊、 離職證明等)。 3.補助標準: (1)補助項目:保育費(學費、註冊費)、兒童活動費、材料費、 餐點費及雜費等項目為限。 (2)就托於專業保母人員者,每人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八千元;就 托於本市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及托育中心者,每人每月 最高補助新臺幣六千元整。但年滿五歲領有教育券及其他同性 質補助者,應扣除之。 (3)就托於本市立案之兒童托育中心者,國小一~二年級兒童,每 人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四千五百元整,國小三~六年級每人每 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千五百元整。 (4)就托於本市市立托兒所及公立幼稚園者,免收註冊費,每人每 月依學校實際月費收費標準補助。 (5)就托於本市公立幼稚園於當年 12 月 31 日(含)以前仍具受 補助身分且未轉換機構者,最高得補助至跨年(為同學期)1 月 31 日止。 (6)收托機構每月收費標準低於原民會補助標準者依機構每月實際 收費標準予以補助。 (7)兒童就托期間未滿一個月者,依實際就托天數核算,其計算方 式如下:﹝每月補助標準÷30(天)x實際就托天數﹞。 (8)轉銜期間最高可申請補助至當年 7 月 31 日止,但實際學籍 身分認定以本府教育局公佈之該學年開學日為準。 4.受理機關: (1)就托於公立機構者,向就托機構申請;就托於本市立案之私立 機構及專業保母人員者,向本市各區公所申請。 (2)由原民會審核、撥款並函復兒童家長及兒童就托之機構審核結 果。 5.作業程序: (1)申請人(兒童父母或監護人)應於兒童實際就托一個月內,備 妥應檢附之證件資料,向就托機構或各區公所原住民服務處提 出申請。 (2)送審申請書填寫錯誤或文件未檢齊者,受理機構或區公所原住 民服務員將通知申請人限期更正、補件;若申請人未依限更正 、補件者,將退還文件,俟更正無誤後,再行辦理後續相關事 宜。 (3)申請書經初審無誤後,將由受理機構或各區公所原住民服務處 逕送原民會社會福利組審核。 (4)原民會審核後將函知申請人及受託機構審查結果,並將補助款 逕匯入收托機構帳戶(戶名應與機構名稱相同)或申請人帳戶 內。 6.注意事項 (1)兒童因故中途停托或更換就托機構者,申請人應於離開就托機 構十五日內通知原民會,並將剩餘補助款繳交原收托機構,由 其檢還原民會;如未繳還,取消申請補助之資格,並依法追回 應退之款項。 (2)於就托期間更換收托機構者,申請人須於一個月內重新向本會 提出申請。 (3)所報機構就托證明文書之收費標準欄,應以每月收費計算,並 依機構內實際收費詳細填寫;如虛報不實經原民會審核發現, 將收回虛報部分。 (4)為加速撥款作業,請配合開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戶名稱應 與機構立案名稱相同),以利原民會轉帳撥款。 (5)本項補助係半年撥款一次(每年一月至六月及七月至十二月) ,申請人需於兒童實際就托後一個月內辦理申請等相關手續。 (6)本項補助申請日期上半年最遲為五月三十一日,下半年最遲為 十一月三十日止,未於上述期限內申請者,原民會不予受理。 (7)如機構已收取申請人繳交之托育費時,應於收到原民會補助款 後,將申請人已繳之托育費退回,並留存申請人簽收證明書備 查。 (8)兒童因故中途停托或中途遷出本市等致申請原因消失者,原民 會除得隨時查核外,受托機構應通知原民會停止補助,並於七 日內詳填兒童托育補助退款領據(如附件四-五、六),連同 應繳回之款項(以郵局匯票方式,受款人名稱:臺北市政府原 住民事務委員會)送原民會辦理相關事宜;如逾期未繳還,取 消其向原民會申請補助之資格外,並依法追回應退回之款項。 (9)已申請政府同性質補助者(例如本府社會局育兒補助、弱勢家 庭托育補助等)不得重複申領本項補助,一經查知即停止本項 補助並追繳溢領之款項。 (五)貸款利息補貼: 1.申請要件: (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四個月之原住民。 (2)已向合法立案之公、民營金融機構辦理各類貸款,單筆金額達 十萬元以上,且貸款至申請時未滿三年者。 (3)合資共同創業符合本規定者,得同時申請貸款利息補貼。但同 一事業申請者不得超過三人。 (4)經營行業稅籍設於臺北市(縣)未滿三年,並依法辦理營業登 記者。 (5)貸款利息補貼每戶以一次為限;申請標的之契約書已獲中央或 地方機關各項優惠性貸款補助者,不得申請。 2.應檢附證件: 分兩階段申請: (1)第一階段申請: A.一般性貸款: a.申請書(如附件五-一格式)。 b.一個月內戶籍謄本,但原民會已有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身分 者除外。 c.合法立案金融機構同意貸款之契約書影本。 d.未曾獲優惠性貸款補助之切結書(如附件五-二格式)。 e.貸款餘額證明書。 B.創業性貸款: a.申請書(如附件五-一格式)。 b.一個月內戶籍謄本,但原民會已有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身分 者除外。 c.各公、民營金融機構創業貸款之相關文件。 d.貸款餘額證明書。 (2)第二階段申請: A.一般性貸款: a.申請書(如附件五-二格式)。 b.最近一個月內戶籍謄本,但原民會已有資料足以證明身 分者除外。 c.第一階段或前一年度原民會核准函影本。 d.合法立案金融機構同意貸款之契約書影本,於補貼年限 內,原核定貸款如有轉貸情形者,應檢附轉貸後之契約 書影本。 e.向貸款銀行繳交十二個月利息之收據正本或銀行開立之 繳款明細證明。 f.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B.創業性貸款: 除了檢附上述 a. 至 f. 項文件外,應加附:公司登記證 明文件或商業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或開(執)業許可 證影本,如同時擁有 2 種以上證明文件,則請一併檢附 。 3.補助標準: (1)本項貸款利息補貼最長以六年為限。 (2)每年可補貼利息之貸款金額如下: A.第一年最高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B.自第二年起以原民會核定補貼利息之貸款金額逐年遞減百分 之十。但補貼期間之(或平均)貸款餘額,如小於前述金額 者,以實際之(或平均)貸款餘額核算。 (3)補貼利率: A.創業性貸款:每年之利息補貼計算基準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每年七月第一個營業日基準利率核算。但補貼期間之(或平 均)貸款利率,如小於前述利率者,以實際之(或平均)貸 款利率核算。 B.一般性貸款:按前開基準利率五折核算。但補貼期間之(或 平均)貸款利率,如小於前述利率者,以實際之(或平均) 貸款利率核算。 (4)貸款金額及還款年限未達前二項規定者,依實際貸款金額及還 款年限補貼;超過規定部分不予補貼。 4.受理機關:原民會或各區公所。 5.作業程序: (1)申請人申請貸款利息補貼第一階段獲核准後,應自行於每年九 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前檢齊第二階段應備之資料,逕送原 民會或各區公所申請貸款利息補貼,逾期申請者,當年度不予 受理。 (2)凡戶籍或營業稅籍遷出本市、未親自經營或未經原民會核准而 變更營業項目或轉讓者不予補助。 6.注意事項:違反本項規定者,除不再補貼外,並應追繳已補貼之 金額。
  • 六、申請補助文件受理機關為原民會或區公所。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 之日為受理申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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