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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2-02-301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0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臺北市政府府民治字第112601999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點 (原名稱:臺北市守望相助巡守隊巡守員執行勤務傷亡慰問金給與要點;新名稱:臺北市守望相助隊巡守員傷亡慰問金給與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守望相 助隊巡守員安全保障,以提高其工作士氣,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守望相助隊:經本府警察局輔導成立並予核備者。 (二)巡守員:守望相助隊編組人員名冊冊列成員。
  • 三、巡守員執行勤務或訓練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時,應發給慰問金。 前項情形,巡守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
  • 四、巡守員於執行勤務或訓練時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依下標準發給慰 問金: (一)死亡者,發給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發給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重度身心障礙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四)中度身心障礙者,發給新臺幣一百萬元。 (五)輕度身心障礙者,發給新臺幣五十萬元。 (六)受傷未達身心障礙之程度者,依下列規定發給慰問金: 1.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2.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3.住院七日以上,未滿十四日者,發給新臺幣三萬元。 4.住院未滿七日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 5.治療未滿七次者,發給新臺幣三千元。
  • 五、巡守員於非執行勤務或訓練期間死亡時,除已領取里鄰長喪葬慰問金 者外,應發給喪葬慰問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 六、死亡慰問金之受領人,依下列順序定之,其餘慰問金以本人為受領人 :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所訂順序之受領人,以親等近者優先。
  • 七、慰問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由前點所定受領人提出申請, 但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在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 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向轄區區公所提出,經轄區區公所會同轄區警察局分局審查屬實者, 轉請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核發。
  • 八、辦理慰問金及其業務所需經費,由民政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 九、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民政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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