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民間守 望相助巡守隊 (以下簡稱巡守隊) 巡守員執行勤務時之安全保障,以 提高其工作士氣,特訂定本要點。
- 二 本要點所稱巡守員,指由本府民政局 (以下簡稱民政局) 、警察局、 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協助輔導成立並經本府警察局准予核備在案之 巡守隊巡守員。但巡守員受有薪給者,不包括在內。
- 三 本要點所稱因執行勤務時致傷亡,係指非因巡守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致傷、殘或死亡者: (一) 因執行巡守勤務發生意外者。 (二) 因公參加訓練或演習發生意外者。 (三) 因往返本府警察局所屬派出所核備在案之執行勤務之時間及場所發 生意外者。 (四) 因支援其他勤務發生意外者。
- 四 巡守隊巡守員於執行勤務時致傷、殘或死亡者,依下標準發給慰問金 : (一) 死亡者。 (二) 機重度身心障礙者,發給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 重度身心障礙者,發給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四) 中度身心障礙者,發給新台幣一百萬元。 (五) 輕度身心障礙者,發給新台幣五十萬元。 (六) 受傷未達身心障礙之程度者,依下列規定發給慰問金: 1 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台幣二十萬元。 2 傷勢嚴重住院有身心障礙之虞者,發給新台幣十五萬元。 3 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台幣十萬元。 4 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台幣六萬元。 5 住院七日以上,未滿十四日者,發給新台幣三萬元。 6 住院未滿七日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台幣一萬元 。 7 治療未滿七次者,發給新台幣三千元。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身心障礙等級,比照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領得之身 心障礙手冊認定之,受傷慰問金發給後,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年內, 因病情加重致死或身心障礙者,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補發慰問金。 但應扣除已具領之受傷、身心障礙慰問金
- 五 本要點之身心障礙、受傷慰問金發給本人,死亡慰問金之受領人順序 如下: (一) 配偶 (二) 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 父母。 (四) 兄弟姊妹。 (五) 祖父母。 無前項各款受領人者,得由本人生前指定受益人受領。 第一項同一順序受領人有數人時,參照民法親屬編繼承之有關規定辦 理。
- 六 本要點各項慰問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 受理。但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在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自得知申 請之日起算。 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診所、醫院診斷 證明書、住院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死亡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 明文件,向轄區區公所提出,經區公所會同轄區警察公局審查屬實者 ,轉請民政局核發。
- 七 本府民政局、警察局、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遇有巡守員發生執行 勤務傷亡情形時,應主動告知該員工或其遺族,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 慰問金。
- 八 本要點所列各項慰問金及辦理是項業務所需經費,由民政局編列年度 預算支應。
- 九 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民政局定之。
- 十 本要點自八十九年五十九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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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2-301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5月19日臺北市政府(89)府民二字第89020091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0點;自89年5月19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