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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2-04-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3 年 03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3年3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民三字第09304690101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點 (原名稱:臺北市宗教團體以自然人或自然人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申請更名登記為寺廟教會所有注意事項;新名稱:臺北市宗教團體以自然人或自然人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
  • 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以下簡稱民政局) 為辦理宗教團體以自然人或自 然人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 (會) 所有業務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申請資格: (一) 寺廟等宗教團體於土地登記規則修正發布施行前 (八十四年九月一 日以前) 所取得之不動產,而以住持、信徒、管理委員等自然人名 義登記,但自始即供該團體所使用,並經證明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 確為該團體所支付,或以私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有公開之文件紀錄 資料可認定該私人為該團體之關係人,並係以該團體之基金或資金 為該團體所取得者,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為該團體所有 。 (二) 宗教團體所有之不動產,而以自然人或自然人以外名義登記者,如 經審查確與內政部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二七八三三號函 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七四九○六號函釋有關 該不動產自始即供寺廟等宗教團體使用,並經證明其取得不動產之 資金確為該團體所支付之要件相符者,准予申辦更名登記。 (三) 辦理更名登記應檢具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1.買賣契約 (賣渡證) :記載為寺廟教堂 (會) 名義購買而非私人 名義購買者。 2.信 (教) 徒大會 (董事會) 紀錄:當時召開信 (教) 徒大會 (董 事會) 決議購買該不動產之紀錄。 3.帳簿:當時寺廟教堂 (會) 帳簿記載支付購買該不動產之經費。 4.不動產所有權人、其繼承人或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切結書 :不動產所有權人、其繼承人或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立具 切結書載明該不動產並非私人所有,而願意歸還登記為寺廟教堂 (會) 所有者。遺產管理人應履行民法規定之程序報經法院核准 或親屬會議同意。 5.其他如法院認證書等文件足可認定之資料。 所取得之不動產依財政部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一九 ○號函規定,不包括未經移轉而仍為原業主所有之不動產在內。
  • 三、應檢送表件: (一) 申請書 (如附件一) 二份:由民政局統一製作。 (二) 調查清冊 (如附件二) 二份:由民政局統一製作。 (三) 買賣契約 (賣渡證) 影印本、信 (教) 徒大會 (董事會) 紀錄影印 本、帳簿影印本或不動產所有權人、其繼承人或無人承認繼承之遺 產管理人切結書正本 (含立切結書人簽名及蓋章) 二份。 (四) 寺廟登記表或教堂 (會) 法人登記證書影印本二份。 (五) 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二份 (不動產座落於外縣市者,應檢附含標示 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正本二份) 。 (六) 其他個案表件資料。
  • 四、申請程序及期限: (一) 申請程序:寺廟教堂 (會) 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由民政局依權責核 發證明書 (如附件三) 。 1.申請人應檢送第三點表件向所在地區公所申請,經區公所初核後 ,轉報民政局審查,並由民政局核發證明書。 2.宗教團體應憑民政局所核發之證明書等文件向所轄地政事務所辦 理更名登記。 (二) 申請期限:本更名登記之申請不受期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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