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供各機關、學校、法人使用臺北市 市民廣場(以下簡稱本廣場)辦理活動,並維護本廣場之整潔美觀, 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廣場使用申請之受理機關為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以 下簡稱公管中心)。
- 三、本廣場開放使用範圍區分新仁愛路段、市府路、小型集會廣場(音樂 台)及流水噴泉區四部分,其時間如下: (一) 1.新仁愛路段、市府路僅星期例假日開放使用,開放時間為上午八 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至五時、夜間六時至十時等三個時段。市 府路部分,不得單獨申請使用。 2.使用市府路,除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外,應依本市道路使用規定, 檢具交通維持計畫書向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申請核准 。 (二)小型集會廣場(音樂台)、流水噴泉區開放時間為每日上午八時至 十二時、下午一時至五時、夜間六時至十時等三個時段。 申請人若於同一時段分別申請使用新仁愛路段及市府路、小型集會 廣場(音樂台)、流水噴泉區時,應尊重個別使用權。 (三)新仁愛路段使用時間若有必要提前或延長時,須事先出具交通局核 准函,向公管中心申請。
- 四、本廣場以免費提供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使用為優先。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欲使用本廣場者,應先向公管中心預約登記。但 以一年內日期為限,並應於活動開始六十日(日曆天)前,以書面完 成申請手續,否則視為放棄。 經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約登記使用之時間,不開放其他機關、學校 、公司、團體、法人申請。
- 五、其他機關、學校、公司、團體、法人,欲使用本廣場舉辦活動者,應 於活動開始六十日至三十日(日曆天)前以書面提出申請;同一申請 人每月以申請一次為原則。但無人申請使用時,得臨時申請使用。
- 六、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書面資料,向公管中心提出申請;如相關資料有所 欠缺,經公管中心通知補正之日起七日(工作天)內未補正者,視為 放棄申請: (一)場地使用申請表。包含使用場地、活動名稱、活動內容、活動時間 、申請人(加蓋印信)、負責人、聯絡人、聯絡地址及聯絡電話等 資料。 (二)活動企劃書。企劃書內容應包含活動目的、方式、流程、預定參加 人數、場地佈置圖、清潔維護及垃圾清運計畫。 (三)機關、學校、法人、公司或團體立案證明文件影本(本府機關、學 校免附)。 (四)其他應備文件。
- 七、使用本廣場舉辦活動,應以政令宣導、公益、文化、社教、休閒體健 、宗教慶典、民俗節慶等活動為原則。但為有助於活動之進行,且不 妨礙公共利益之商業行為,不在此限。 前項活動有捐募行為者,應檢具主管機關核准函。
- 八、申請人如需張掛宣傳標語(幟)或海報,應事先經公管中心同意,否 則,逕行拆除;若需搭設舞台或帳蓬等臨時建築物,應依「臺北市臨 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並於活動前 一日將許可文件影本送交公管中心。
- 九、公管中心依申請人提出申請之先後排定使用順序,並於受理申請之日 起六日(工作天)內完成審核,將審核結果通知申請人。如有須補正 者,以補正完成之日起算。 前項申請,於公管中心同意後六日(工作天)內,申請人需持公共意 外責任保險單正本(驗後正本退回,影本留存),依臺北市市民廣場 收費基準(如附件),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申請人未於規定時間內 繳交使用費及保證金,其原核准使用之時間,公管中心得逕予取消。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最低保險金額每一個人身體傷亡為新臺幣二百萬 元,每一意外事故傷亡為新臺幣一千萬元;如參與活動人數超過五千 人時,每一意外事故傷亡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千萬元,保險期間應自進 行會場佈置工作時起算至活動結束場地回復原狀時止。
- 十、申請人或其申請舉辦之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管中心得拒絕其申 請: (一)申請人使用本廣場曾有違約紀錄,情節嚴重者。 (二)婚喪喜慶或其他足以嚴重影響環境安寧之活動者。 (三)活動內容有違公序良俗、法令或第七點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十六點之規定未滿一年者。
- 十一、申請人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後,無法如期使用時,應於原訂使用日 期之三日(工作天)前通知公管中心,公管中心無息退還申請人已 繳之費用。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無法使用者,得與 公管中心另議檔期或請求無息退還已繳之費用。
- 十二、申請人繳納費用後,如私自轉讓他人使用,其原申請使用之時間, 由公管中心逕行取消,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 十三、使用本廣場應注意下列事項,必要時,公管中心得立即停止該使用 行為: (一)申請人應事先預估吸引人潮,自備足量流動廁所。 (二)需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活動,經公管中心同意使用後,應依集會遊 行法等相關規定向轄區警察分局申請許可,並於活動前一日將許 可文件影本送交公管中心。 (三)活動所需之電源、音響及相關輔助設施,均由申請人自行準備, 若需使用現場之設備,須經公管中心同意,方得使用。 (四)辦理活動之相關佈置、設備、物品之保管及安全事宜,均由申請 人自行負責。 如需搭設帳棚或舞台時,須將繩索繫於隱藏式基樁上(如附圖) ,帳棚支架需吊掛砂包或水袋以維安全。 (五)不得在本廣場之地面、花木及其他公共設施上噴漆、書刻、打釘 、打樁或為其他毀損行為。 (六)不得攀折花木、喧鬧滋事或為其他妨礙公共秩序之行為。 (七)現場活動產生之音量最高不得超過八十分貝,並應遵守政府噪音 管制法之相關規定。 (八)駛進本廣場小型集會廣場(音樂台)及流水噴泉區之工作車輛重 量不得超過一﹒七五公噸,卸貨後應立即離開不得滯留。 (九)不得有小販兜售及其他未經同意之活動行為。
- 十四、申請人應妥善維護本廣場相關設施完整及週邊環境整潔;使用完畢 後應立即回復原狀,如有損毀、污漬或其他破壞行為,應負修復、 清洗或賠償之責。 前項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或公管中心以書面或電 話限期改善仍未回復原狀者,環保局及公管中心得逕行僱工代為清 理修復,所需費用由保證金中扣除,保證金不足賠償時,公管中心 得追償之。
- 十五、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應有周密安全維護措施,以保障所有參與活動 人員之生命及公共安全,如有發生群眾衝突、鬥毆或其他破壞之情 事,申請人及負責人應自負一切法律責任。
- 十六、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管中心得立即終止其使用本廣場,並 得停止其申請一年: (一)活動內容與原申請內容不符者。 (二)未經公管中心同意,私自轉讓他人使用者。 (三)活動內容損及本廣場建築、設備或有違公共安全者。 (四)違反第十三點規定經公管中心停止其行為,仍繼續為之者。 (五)違反第十四點規定經環保局或公管中心限期改善仍未回復原狀者 。
- 十七、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本廣場舉辦活動,經公管中心駐警隊制止仍不離 開者,應依臺北市市民廣場收費基準繳納三倍使用費,如有損壞廣 場設施,並應負賠償之責。
- 十八、本要點之申請使用及限制,得經專簽市長同意後專案處理。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1-06-3003
臺北市市民廣場使用管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3 年 03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3年3月4日臺北市政府(93)府秘公字第093054528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8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