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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戶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5 年 01 月 03 日
中華民國35年1月3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61條
  •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法關於省之規定,適用於院轄市,關於縣之規定,適用於省轄市及設治 局。
  • 第 3 條
    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 第 4 條
    戶口之查記得為戶之編造,凡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 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
  • 第 5 條
    中華民國人民之籍別,以省及其所屬之縣為依據。
  • 第 6 條
    戶籍登記以鄉鎮為管轄區域,以鄉鎮長兼任戶籍主任,並設戶籍幹事若干 人,由鄉鎮長指定所屬自治人員兼任之。 本法關於鄉鎮之規定,適用於市之區。
  • 第 7 條
    僑居外國之中華民國人民,其戶籍登記,由當地中國使館或領事館為之, 並由使館或領事館按月彙送內政部,分別發交其本籍地之各該管戶籍主任 。
  • 第 8 條
    籍別登記,身分登記及遷徙登記,由鄉鎮公所為之。但流動人口之登記, 由保辦公處為之。
  • 第 9 條
    辦理登記所用簿冊卡片及聲請書類等,應永久保存,除因避免天災事變外 ,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前項書類之格式,由內政部訂之。
  • 第 10 條
    籍別登記,應載明與被登記者共同生活之家屬,身分登記,應載明其關係 人。 前項規定,於遷徒及變更、更正、撤銷等項之登記準用之。
  • 第 11 條
    已辦戶籍登記之地方,得製發國民身分證,或經內政部核准以戶籍謄本代 之。
  • 第 12 條
    利害關係人得納費請求閱覽戶籍登記簿或交付謄本。 前項閱覽費每次二元,謄本抄錄費每百字五元,不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戶籍主任交付謄本。
  • 第 13 條
    各機關所需之戶口資料,應以戶籍為依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另辦 他種戶口查記。
  • 第 14 條
    辦理戶籍登記,得先辦戶口調查。
  • 第 15 條
    辦理戶籍登記之各級主管機關,應分製各種統計表,按期呈送該管上級機 關。
  • 第 16 條
    辦理戶籍之經費,應列入各級政府預算。
  • 第 17 條
    中華民國人民之本籍,依左列之規定: 一 子女除別有本籍者外,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 二 棄兒父母無可考者,以發現人報告地為本籍。 三 妻以夫之本籍為本籍,贅夫以妻之本籍為本籍。 四 陸上無住所,而在船舶上居住者,以船舶之常泊地為本籍。 五 僧道或其他宗教徒,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所住寺院之所在地為本 籍。 六 在救濟機關留養,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救濟機關所在地為本籍。 七 僑居國外人民,以未出國時之本籍為本籍。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本籍。
  • 第 18 條
    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設籍登記。 一 出生者。 二 因結婚離婚而轉籍者。 三 因被認領收養或其關係終止而轉籍者。 四 原無本籍,而在一縣內居住三年以上者。 五 由他縣遷入,有久住之意思者。 六 外國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或中華民國人民回復國籍者。 七 死亡宣告撤銷者。 八 因其他原因致無本籍者。 已有本籍,而在他縣內有住所或居所一年以上者,以該縣為其寄籍,但一 人同時不得有兩寄籍。
  • 第 19 條
    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除籍登記: 一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 二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 遷往他縣,有久住之意思者。 四 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之一者。 五 因其他原因應除籍者。
  • 第 20 條
    出生及發現棄兒者,應為出生之登記。
  • 第 21 條
    認領非婚生子女者,應為認領之登記。
  • 第 22 條
    收養他人子女為子女者,應為收養之登記。
  • 第 23 條
    結婚者,應為結婚之登記。
  • 第 24 條
    離婚者,應為離婚之登記。
  • 第 25 條
    有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
  • 第 26 條
    各省政府於必要時,得令各縣辦理監護及繼承之登記。
  • 第 27 條
    遷出原戶籍管轄區域在一個月以上,不變更所屬之籍者,應為遷出之登記 。
  • 第 28 條
    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在一個月以上,不變更所屬之籍者應為遷入之登記 。
  • 第 29 條
    遷出原戶籍管轄區域未滿一個月,不變更所屬之籍者,應為流動人口之登 記。
  • 第 30 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 第 31 條
    因登記發生訴訟者,仍應先為聲請登記俟判決確定後,再聲請為變更之登 記。
  • 第 32 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 第 33 條
    戶籍登記事項消滅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 第 34 條
    戶籍登記之聲請,除另有規定外,應由聲請義務人向所在地之鄉鎮公所為 之。
  • 第 35 條
    登記之聲請,以書面為之,但有正當理由時,得由聲請人親向戶籍登記機 關以言詞為之。
  • 第 36 條
    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聲請人簽名或劃押: 一 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籍別、及住所。 二 聲請事件及年、月、日。 聲請人以言詞為聲請時,戶籍登記機關應依前項各款所定事項,製作筆錄 ,向聲請人朗讀,並令其簽名或劃押。
  • 第 37 條
    籍別登記,遷徙登記,以本人或家長為聲請義務人,在寺院者,以其主持 人為聲請義務人。 在救濟機關者,以其主管人為聲請義務人。
  • 第 38 條
    出生登記,以父或母為聲請義務人,父母均不能為聲請時,依左列順序定 之: 一 家長。 二 同居人。 三 分娩時臨視之醫生或助產士。 四 分娩時在旁照顧之人。
  • 第 39 條
    在醫院、監獄或其他公共場所出生之子女,其父母不能為登記之聲請時, 分別以醫院院長,監獄長官或其他公共場所管理人為聲請義務人。
  • 第 40 條
    棄兒之發現,以發現人為聲請義務人。
  • 第 41 條
    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聲請義務人,依遺囑為認領者,以遺囑執行人為聲 請義務人。
  • 第 42 條
    收養登記,以養父母為聲請義務人。
  • 第 43 條
    結婚或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聲請義務人。
  • 第 44 條
    死亡登記,聲請義務人之順序如左: 一 家長。 二 同居人。 三 死亡者死亡時所在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 四 經理殮葬之人。
  • 第 45 條
    被執行死刑者或在監獄看守所內死亡,而無人承領者,以其監所長官為聲 請義務人。
  • 第 46 條
    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之籍別不明或不能辨認其為何人,應由該管警察機 關通知戶籍登記機關。
  • 第 47 條
    死亡宣告之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者為聲請義務人。
  • 第 48 條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聲請義務人。
  • 第 49 條
    繼承登記,以繼承人為聲請義務人,繼承人為胎兒時,以其母或監護人為 聲請義務人。
  • 第 50 條
    變更、更正、撤銷之登記,以原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義務人。
  • 第 51 條
    聲請義務人因故不能親自聲請者;得委託他人為之。 前項規定,於認領、收養、結婚離婚登記之聲請,不適用之。
  • 第 52 條
    戶籍登記之聲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十五日內為之,但遷出之登記, 應於事前為之。 戶籍主任查有不於法定期間聲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其逾期聲請者, 仍應受理之。
  • 第 53 條
    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聲請者,處十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 不為聲請者,處二十元以下罰鍰。
  • 第 54 條
    聲請人為不實之呈報者,處五十元以下罰鍰。
  • 第 55 條
    前二條罰鍰之決定,由該管縣政府為之。
  • 第 56 條
    意圖加害他人為詐偽之聲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 第 57 條
    人民對戶籍機關之處分,認為不當或違法者,得依法訴願。
  • 第 58 條
    戶口普查,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 戶口普查法另定之。
  • 第 59 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寄留者,其查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外交部定之。
  • 第 6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定,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6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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