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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戶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43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43年12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7、18條條文
  • 第 17 條
    中華民國人民之本籍,依左列之規定: 一 子女除別有本籍者外,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父母本籍不同者,以 其父之本籍為本籍。父為贅夫者,以其母之本籍為本籍。 二 父無可考者,以其母之本籍為本籍。 三 棄兒父母無可考者,以發現人報告地為本籍。 四 陸上無住所而在船舶上居住者,以船舶之常泊地為本籍。 五 僧道或其他宗教徒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所住寺院之所在地為本 籍。 六 在救濟機關留養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救濟機關所在地為本籍。 七 僑居國外人民,以未出國時之本籍為本籍。 妻得以夫之本籍為本籍,贅夫得以妻之本籍為本籍。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本籍。
  • 第 18 條
    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設籍登記。 一 出生者。 二 因結婚離婚而自願轉籍者。 三 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而約定轉籍者。 四 因被認領收養或其關係終止而轉籍者。 五 原無本籍而在一縣內居住三年以上者。 六 由他縣遷入有久住之意思者。 七 外國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或中華民國人民回復國籍者。 八 死亡宣告撤銷者。 九 因其他原因致無本籍者。 已有本籍,而在他縣內有住所或居所一年以上者,以該縣為其寄籍,但一 人同時不得有兩寄籍。 第一項第二款因結婚而轉籍者,及第四款因收養而轉籍者之設籍登記,應 於國民身分證附註轉籍前原有之本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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