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5 條 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以鄉 (鎮、市、區 ) 為管轄區域。但轄區遼闊且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者,得增設戶政事務所 ,以各該戶籍登記區域為管轄區域。 第 52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其所屬戶政事務所應分製各種統計表,按期層送 該管上級機關;必要時得辦理其他戶口調查統計。 前項戶口統計資料,得對外提供應用,並酌收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