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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戶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7 月 05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5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66150號令修正公布第2、5、52條條文
  • 第 2 條
    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5 條
    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以鄉 (鎮、市、區 ) 為管轄區域。但轄區遼闊且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者,得增設戶政事務所 ,以各該戶籍登記區域為管轄區域。
  • 第 52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其所屬戶政事務所應分製各種統計表,按期層送 該管上級機關;必要時得辦理其他戶口調查統計。 前項戶口統計資料,得對外提供應用,並酌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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