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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戶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8841號令修正公布第4、13、19、34、47、52條條文;增訂第55-1條條文;並刪除第57條條文
  • 第 4 條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 出生登記。 (二) 認領登記。 (三) 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 結婚、離婚登記。 (五) 監護登記。 (六) 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二、遷徙登記: (一) 遷入登記。 (二) 遷出登記。 (三) 住址變更登記。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經核准定居或設戶籍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 第 13 條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 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 (市) 及縣 (市) 為出生地。 二、棄嬰、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後該船機之停泊 (駐 ) 地為出生地。 四、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收容教養,其出生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 為出生地。 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依前五款規定,不能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 第 19 條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 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後,應將該證明書或判決要旨通報當地直轄市、 縣 (市) 政府。 前項通報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 34 條
    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 第 47 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 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 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 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 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 第 52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其所屬戶政事務所應分製各種統計表,按期層送 該管上級機關;必要時得辦理其他戶口調查統計。 前項戶口統計資料,得對外提供應用,並酌收費用;其收費標準,由內政 部定之。
  • 第 55-1 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者,由其服務機關懲處。醫 療機構未依同條項規定通報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下罰鍰。
  • 第 57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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